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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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VOLKSWAGEN」商標之汽油濾清器貳佰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該批仿冒「VOLKSWAGEN」商標之汽油濾清器22
0個係從大陸進口,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再者,原已順利進口之仿冒汽油濾清器160個,嗣並經被告主動交出且由警方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VOLKSWAGEN」商標之汽油濾清器,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分批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品牌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永鵬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身分、地位及資力自有別且優於一般受薪階級,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且隨主動將原已順利進口之仿冒商標商品交由警方扣案,未嘗設詞匿跡加以留存,俾待日後轉售牟利,並藉此消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仿冒「VOLKSWAGEN」商標之汽油濾清器220個,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