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
10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夜市○○區○○號,黃 文海廖阿葉 夫婦二人經營,販賣背包之攤位,趁 黃文海 及廖阿葉忙於招呼其他客人,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00元之背包一個。案經警於當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孝三路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經其主動帶同警員至上開攤位查證,為黃文海證實該背包為渠販賣之商品,但並未有販賣予周榮川之事實,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海之證言、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包包是伊花100元買的,不是偷的等語。經查:依被告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02年2月6日在忠二路、孝三路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身上攜帶一個全新且標籤未拆的包包而上前盤查,被告帶同警方至攤位指認。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該包包是伊買的,價值100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5頁);被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訊問筆錄記載:「(是否於102年2月6日13時55分,○○○區○○路夜市○○區○○號攤位,竊取攤位的背包一個?)沒有,我去買的」、「(你用多少錢買的?)忘記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25頁)。而證人黃文海於警詢陳稱:失竊物品為一個黑色背包,上面有桃紅色的腳印圖案;價值新台幣100元;失竊的背包,伊都掛在攤位的架子上,靠近馬路側;警方查獲伊失竊之背包,已經伊親自確認無誤並交由伊領回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6日下午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問此人有無跟伊買包包,當時沒跟伊買,包包是伊的,拿來賣的,他確實沒跟伊買;伊太太也說沒看過這個人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事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固非全然無據。惟查:
㈠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偉強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在孝
三路及忠二路口的郵局執行守望勤務,當時跟伊的同事王仕豪交接,他說斜對面二信銀行門口躺了一個看似遊民的人,他說他身上有一個包包標籤還在,很新,明顯就是跟他好像不太符合,好像怪怪的,伊過去問他,他就說他拿的,就是講不清楚他拿的,好像有喝酒,伊就請他帶伊去他拿的地方,他就引導伊去廟口仁二、愛四路口彰化銀行旁邊那裡,問老闆,他就告訴伊是哪一攤,伊就問那個老闆是不是他們店賣的東西,他看一下那個標籤還有圖案的那個包包,的確是,就是黑色包包粉紅斑點,就確定說這是他們賣的,伊就問老闆,當場那個老闆娘在,伊就問老闆娘說剛剛這個人有沒有來買,她說沒有,伊說有沒有別人,她說還有老闆也在,就問老闆,兩個都說這個人沒有買,可是這東西的確是今天不翼而飛的東西;伊會到愛四路的這個攤販的這個位置是被告帶伊去的,伊問他在哪裡拿到這個包包的,他說在廟口這攤;伊記得被告他有喝酒,伊問他的時候,他是回答的沒有很清楚,但是在伊問包包方面的問題,他是多問幾次他還是有講說在哪裡這樣,所以他最後還是會引導伊去,只是中間花了不少時間,他就是一直東講西講這樣,就是雞同鴨講這樣子,譬如說伊問他包包哪裡來的,他會說「沒有啊,我要回去了」,就是亂講一通,好像牛頭不對馬嘴,就是伊反覆重覆問同一個問題,他後面還是會講,伊就繼續問下去才會引導到攤位那邊去;伊只是問他說這個包包哪裡來的,他就開始閃避問題,就像伊剛剛說的,伊問他什麼,他就回答東回答西,因為伊一開始認為他有喝酒,所以伊不知道他到底是真傻還是假傻,所以伊只認為他一直在閃避,所以伊才會一直追問下去;在被告回答伊問題之前,伊等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認定說被告有偷竊這個包包的事;被告有承認是他拿的,伊記得他說拿,他也沒說買、也沒說偷,他說拿,伊就問他有沒有付錢,他就一直說他拿的,所以伊才說要帶去老闆那邊要問,老闆都說並沒有這個人來買東西;當時詢問老闆跟老闆娘之問法,伊忘記了,可是伊一定會有問說這包包本來你們掛哪裡的,她就指說本來是在這裡的,當時他們才發現怎麼沒了,是老闆娘先回答伊的,伊到的時候只有老闆娘在,老闆不在,伊不知道他去哪裡,老闆娘是說應該在這裡的,伊提示她,她才發現不見了,她本來可能不知道不見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陳偉強之證述,警員陳偉強當日在基隆市○○路、孝三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係因見被告躺在路旁狀似遊民,惟身上背著一個標籤仍未拆除之新背包,因而前往盤查詢問被告背包從何而來,嗣被告並有帶警察至黃文海之攤位,經警察於該攤位詢問廖阿葉,廖阿葉才發覺有背包遺失,並確認其攤位有出售該種背包,及被告當日未於該攤位購買該背包等情。雖證人陳偉強上開原審證稱:被告他身上有一個包包標籤還在,很新,明顯就是跟他好像不太符合,好像怪怪的,伊過去問他,他就說他「拿」的云云,然兼以證人陳偉強前開於原審之證言,其當時與被告對話時,被告有「一直東講西講」、「雞同鴨講」、「亂講一通,好像牛頭不對馬嘴」等情形。而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似乎未必能理解問題,或其回答與問題無關,或有答非所問,完全無法聽出答辯內容之情形(原審卷第43至46、69至70頁)。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及其與人溝通及陳述之能力,似有欠缺。則被告於102年2月6日經警察盤查,其向警察稱背包是其「拿」的,並引導警察至黃文海之攤位,被告之客觀行為固足以令人解讀為「該背包是在黃文海攤位拿的」,惟被告主觀上所欲表達之意思是否確係如此?表達是否完整?或被告表達之意思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之歷次辯解,是否係正確理解問題而為之回答,亦非無疑。何況,再觀諸被告於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
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4至6頁),被告更係供稱其背包是其買的等語,並未稱是「拿」的等情,且被告於102年
2月6日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是買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
729號卷第25頁),雖被告於102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包包照片時,一度有稱:伊在那邊有撿到一個包包,但不是這個;「(當天有無竊取黃文海之包包?)我忘記了,我在走廊撿到跟這個一樣的包包」,後又改稱:伊是買的,伊有付錢,付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52至53頁)。兼以證人陳偉強於原審亦證稱:「(你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買』的,當時被告是這樣回答的嗎?)我真的忘記那個字是什麼字的,他如果講『買』,我後面就會問說你有沒有付,他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偉強認為被告當時並未明確稱是購買所得,則被告是否曾有向員警自承該包包是其「拿」(偷拿)之意,更非無疑。
㈡此外,再衡以證人黃文海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愛四路做攤販
,主要是在賣包包。偵卷第十六頁照片,其中照片二那張照片,伊有賣這個包包;這個包包伊等陸續在進,總共系列有很多,光是這個顏色來講的話,因為它的熱賣度比較高,所以說伊會訂的比較多,它是款示都一樣,但是顏色上面不一樣,總共有二十幾個顏色;照片中這種包包伊等進了很多;至於怎麼辨識說照片二的這個包包是伊等攤位賣的,還是其他攤位賣的,這個沒有辦法分;這種包包到案發的時候為止賣了差不多四、五年左右;伊當時回答說沒有賣給被告這個包包,是因為伊當時剛開市,所以確定當天還沒有賣過這個包包給被告;至於可否確定在這天之前的幾天,有沒有賣過這個包包給被告,這個很難確定,說實話,因為就是剛好在春節期間的話,人很多,流動的太多,真的是人潮太多,沒有辦法;這個包包一般的話伊都會掛在貨架上,底下都會放,就是說有人要這款的話伊就拿新的,就底下拿出來這樣子;當時伊等掛在架子上的這款包包還在,因為掛上面的話,如果說賣掉的話還是會掛上去,一般的話掛在上面的話是不動的,就是拿出來給客人看,拿下來給客人檢查;警察來的時候一開始伊有在現場,因為早上差不多十點多的時候伊才開帳棚;伊太太也在那個攤位;伊當時簽一個贓物領據,把這個包包領回去,是因為伊知道愛四路這個攤販區沒有人賣這個東西,就只有伊在賣,但是店面的話伊就不知道了;可能是這個包包應該就是整個攤販區來講的話就只有伊在賣這一系列,店面伊就真的不確定,伊不知道;伊太太當時在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沒有去檢查貨架上面陳列的東西,因為這不用檢查,整面牆一看就知道了,伊是整片都是擺這個系列的,顏色不一樣而已;那上面擺的東西,上面沒有短少,底下的話就不知道了;當時沒有馬上清點,因為上面伊等是吊給客人看,要檢查,底下就是放新的,整疊放在那裡,尤其春節期間流動量比較大,所以很難去點算,而且單價又不高;剛好那天十點多的時候伊去把攤位的帳棚打開,然後伊去買早點,在隔壁仁二路買早點,之後伊再走回來,在摩斯漢堡,再走回來,走回來看到警察跟被告過來問,伊說發生什麼事,他說這個事件;伊去買早點的時候是伊太太在顧那個攤子;當天警察帶著被告去伊的攤位的時候,他拿這個包包給伊看,但伊這個沒辦法確認,只能確認說整條攤販街的話就只有伊在賣這一系列的包包,店面伊不知道;所以當時從這個包包的外觀伊只有確定說伊有在賣這個東西,但不能確定說這個東西是伊賣出去的,或是伊這邊流出去的;不只有伊沒辦法確定,伊太太也沒辦法確定;伊等沒有自己再加上自己的標籤;那段期間的生意是特別忙,因為春節期間;這個包包的銷路很好等語(原審卷第頁88至91頁反面)。依證人黃文海上開證言,可知黃文海於愛四路攤位有賣該種背包,該夜市攤販區僅有其攤位出售該種背包,但其不確定店面區有無店家出售該種背包,亦無法判斷該背包是否其攤位出售或經由其攤位流出。且證人黃文海於其攤位出售該種背包之期間已長達四、五年,該背包銷路甚佳,案發時正值春節期間,人潮眾多,證人黃文海僅能確定案發當日並無出售該背包給被告,其尚無法確定先前是否曾經出售該背包給被告。況依證人黃文海所述,該種背包之銷路甚佳,證人黃文海亦不能確認該夜市有無其他店面出售該種背包,甚且,亦無卷存證據足認該種背包僅有在該夜市或僅在基隆地區出售,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上開引導警察至黃文海攤位,並自承該背包是在黃文海攤位取得一事,遽認被告確係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該背包。
㈢況被告於歷次陳述時顯示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
及其與人溝通及陳述之能力,似有欠缺,已如前述,容有可能誤記取得系爭背包之時間或方法。是縱使該背包係出自黃文海之攤位,或被告確係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該背包,惟被告既未坦承係於「案發當日」自黃文海之攤位取得,或坦承係自黃文海之攤位「竊取」。而依證人黃文海上開證稱:該背包之銷量甚大,當時是春節期間,其無法確認是否先前曾經出售過背包給被告等情如前,則尚無法排除該背包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案發當日所持背包係自黃文海攤位竊取。縱使證人陳偉強案發當日至攤位詢問廖阿葉時,廖阿葉指稱經警告知後,發覺有背包失竊等情屬實,亦無從逕認廖阿葉當時所述背包失竊之事,即係被告所為。
㈣從而,被告於經警查獲時固持有系爭背包,然其取得該背包
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逕行推論係被告竊得,其間自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依被告於警詢有稱:該包包是其剛剛買的等語(102年度偵字第729號卷第5頁),自不可能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前」取得;況被告經警察盤查之地點在基隆市○○路與孝三路口,而被害人黃文海之攤位在愛四路,期間距離在500公尺以上,之間商店攤販林立,不計其數,被告竟能順利帶員警前往被害人攤位,且該攤位老闆娘當場亦向員警稱確有失竊該背包;此外,被告亦未能供出該背包來源為其他店面,尚能有何「合理懷疑」得以認定本案背包並非出自黃文海之攤位?再者,被告於員警詢問時既有向員警以台語表示該背包是在被害人攤位「拿的」等語,該詞依台語之說法,本有「偷拿」之意;至原審懷疑被告是否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能力,及其與人溝通及陳述之能力有所欠缺一節,既未經專業醫院鑑定,自不能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曾向員警以台語表示該包包係其「拿的」乙節,實僅有員警陳偉強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可參,依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被告表示包包係其「拿的」等相關記載,且證人陳偉強於原審亦證稱已忘記被告說的那個字是什麼字等語,顯見被告是否有向員警表示該背包是其「拿」(偷拿)的乙節,並非無疑;兼以證人黃文海於原審證稱:因人潮太多,同款包包銷量甚大,伊和太太都不能確定有無賣系爭包包給被告,亦無法確認該包包係伊失竊等語,是被告辯稱該背包是向黃文海購買而取得,並非毫無可信,均如前述,尚難單憑被告舉止及衣著等外貌,與所攜未移除標籤之新背包顯得突兀,即認為系爭背包係被告竊得之物,再執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證人黃文海攤位,即認為係自承竊盜犯行。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舉證論述仍未超越合理懷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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