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忠
高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高文忠、高建邦兄弟均為告訴人 高燈 能之姪子,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上,共同破壞告訴人裝設於該土地上之水管等抽水設備(其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6分之水管引水至其等設置之水塔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已依自行裝設抽水設備所抽取之水,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惟嗣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高文忠、高建邦就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有以6分之水管裝置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水井所延伸之4吋水管下緣,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高建邦辯稱: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係 高坤維高坤福 之兒子所共有,高坤維曾表示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水源為 高氏 家族所共有,溢水口是要供給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使用,高坤維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委託告訴人管理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等語;被告高文忠辯稱:告訴人就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沒有管理權,也沒有所有權人的授權書,6分水管是接在4吋的水管上,而非接在告訴人裝設的水管上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文忠、高建邦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繪製其設置之抽水設備圖1張、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竊水之錄影光碟1張暨對話譯文1份為其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高文忠、高建邦為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登記原因係贈與一情,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63頁、第81頁),又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坤維、 高聖豪高煒翔 ,亦有卷○○○區○○里○○段樹梅坑小段46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卷第93頁),且被告高文忠、高建邦為兄弟,與告訴人間為叔侄關係,亦有卷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上述溢水口(或稱水井)係位在系爭468-2地號土地,而被告與告訴人各別所引接之水塔,均位在系爭468地號土地,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系爭土地468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高坤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為我的叔叔,與被告2人為堂兄弟,我持有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2分之1所有權,高煒翔、高聖豪則各持有4分之1所有權,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而係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坐落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水井為我在82年間與高坤福在整地時所施設,該部分原來是水池,整地是因土地落差,如未放水管下去,水源將封死在裡面,而沒有出口,因而想要作水井,為了要供系爭468地號土地使用,在出水口有裝設4吋或5吋水管,水超過水管,就會往外流,讓系爭468地號土地可以灌溉使用,在設置水井之後,我並沒有提供任何同意書給其他人使用,由於水源自出水口流出,我沒有權利指定給誰使用,因為系爭468地號土地是共有,當初水源的使用,祖父他們有協商,是供大家使用,除了被告的支系,還有其他5家,我不可能指定給誰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高坤維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履勘訊問時亦證稱:「(是否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水源?)以前是供農地使用,我持有468地號土地14分之1,我阿公有交代 高家 子弟都有權使用水源,依我祖先指示,附近只有此水源,使用468地號土地的高家所有權人才可使用水源,事實上定義不清楚,原則上限高家所有權人使用,當初有交代高家子孫使用,但賣出後就沒有使用權。(告訴人可否使用468之2地號土地?)不可以,我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書,只是因為他是叔叔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 高炳秋 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468地號土地登記在其與老三名下,沒有同意其他兄弟使用,兄弟間無共同使用之協議,有農地的人可以使用上述水源,沒有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照理說不可以使用水源。不同意告訴人使用46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水井係證人高坤維於82年所設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再依告訴人提供之系爭468之2地號之土地分割交換協議書第7條亦約明:「有關水源之供應各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不得阻礙」之情,核與證人高坤維證稱祖父有協商水源是供大家使用一節相符,有卷附土地分割交換協議書1份可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坐落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水井為證人高坤維及高坤福所設置,水井所聚集之水源係供系爭468地號等土地共有人灌溉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高建邦辯以伊係系爭46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水井內水源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 高燈能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高建邦、高文忠於9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許,分別持老虎鉗、榔頭破壞我的水管,並用6分之水管接到他們10噸的白鐵水塔內,另一次係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又將水管破壞,以6分水管接水引入白鐵水塔內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11、116至117、248頁),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佐(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附證物袋);惟參以證人高坤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設置水井只是備用,後來水源上方位開設道路時,因工程公司需要用水,有去設置抽水機器,提供馬路使用,工程撤走後就不知有誰去修繕水井,水井本來就有水,不必要清,自然會把泥沙沖掉,且出水口有一水平面,水超過水管會自動往外流,對於告訴人或被告誰先去使用水源,並不清楚,我所設置之水管,只有到出水口,我並沒有口頭或書面同意由告訴人使用水井內的水,土地不是我個人所有,還有其他共有人,我父親對於水井使用權利,也未曾有口頭或書面同意,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目前係由告訴人耕種,惟並未特別約定水源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及上引證人高坤維、高炳秋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履勘訊問時之證述,足認非系爭468或46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就使用系爭468地號之土地或使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之水源等節,並未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468地號之土地或系爭468之2地號之土地上之水源,顯有可疑。反之,被告高文忠、高建邦身為系爭468地號土地共有人而使用系爭468之2之上開水源,顯係有權使用。是被告高建邦、高文忠在4吋水管之下方接引6分水管而引接上開水源之水,然被告高建邦、高文忠既有權使用系爭468之2之上開水源,是於法尚不得僅執被告上述接管引水一節,即遽謂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水之主觀不法犯意。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證人高坤維於設置水井後,因無人使用即遭荒廢,又遭他人傾倒廢土,伊在89年間有清理水井,因水井水管不夠長,所以有挖開再裝設2支4吋水管,並接1個1台尺4吋水管才露出土面,再以2吋水管接到伊的白鐵水塔內,高坤維所裝置水管太短,水無法出來,被告2人係將伊設置的水管切斷後,用6分水管伸到4吋的水管內竊取伊的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然證人高坤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除了設置水井外,有埋設水管,使水源有出口,出水口係一水平面,為提供系爭468地號土地使用,有設置4吋或5吋水管,水管現在還在,水只要超過水管就會自動往外流,渠設置的水管很長,每次接的話都會鋸掉我的水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足認告訴人是否有在上開水井另行裝設4吋水管使水井之溢水口露出土面一節,已非無疑;雖證人高坤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照片看被鋸掉的水管,也看不出來是否為渠裝設的水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惟參之上開水井出水口之現場照片,被告2人係以6分水管輔以T字形連通管裝設在自山坡邊延伸而出之4吋水管,而該4吋之水管外觀已略顯老舊,並沾有山坡邊之泥土,且4吋水管與告訴人自其延伸而出所裝設之2吋水管之外觀亦顯然分明,告訴人裝設2吋水管略顯較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99年11月7日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116頁),堪認系爭溢水口之4吋水管與延伸裝設之2吋水管應非於同一時間裝設,要無疑義;而證人高坤維既已證稱在設置水井斯時即有鋪設水管,且水管有相當長度,水達一定高度會自然流出等情,則於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上開照片出溢水口之4吋水管為其自行裝設,逕予推認被告2人之6分水管係裝設在告訴人鋪設4吋水管之上;況依上開照片所示,溢水口之4吋水管確有略微老舊之外觀,證人高坤維雖無法當庭辨認是否為其所裝設之水管,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4吋水管為告訴人所裝設,即難據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提出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農業局函覆影本1份、中天新聞記者採訪照片3幀(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於法亦僅足供告訴人於98年8月間,因其耕種上開土地468之3、468之9地號土地因颱風侵襲致農作受損情形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告訴人水源之事實。
(五)再者,被告高文忠、高建邦係將其等所有之6分水管,以T字形連通管裝設在溢水口之4吋水管下緣,有前開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高建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水井於天氣好時就沒有水,下雨時才會從出水口冒出水,只要有下雨,水井有積水到一定含量,就會自出水口流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再依被告提供現場照片觀之,其溢水口所湧出之井水,已具相當水量,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且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既以相對於溢水口4吋水管為小之6分水管,並以T字形水管連通方式接入4吋水管;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該溢水口之水會因其水量之大小,而分別經由4吋、2吋水管或4吋、6分水管分別注入告訴人或被告等之水塔,而非全部流入被告等裝設之水塔。 益徵 被告2人並未將自溢水口流出之水完全排除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有 在系爭468之2地號土地裝設馬達,每日僅能開2小時抽水,若未開馬達抽水,井內泉水儲滿一定的量,就會從溢水口排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堪認告訴人縱有在上開水井裝設抽水馬達,惟其汲水並非全靠該抽水馬達之運作,仍需待井水累積相當水量自溢水口流出;且如上述證人高坤維既證稱上開水井之由其鋪設水管至出水口,水井之水源係供系爭468地號之共有人全體使用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水井水源之湧出,主要仍係藉證人高坤維於井內鋪設之汲水設備予以排出,是被告高文忠、高建邦以6分水管裝設在溢水口4吋水管下緣,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裝設在告訴人所裝設之4吋水管上,而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既為系爭468地號土地共有人,當有權使用上開水井之水源,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有何竊水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六)另告訴人雖提出 高阿 心書立之遺囑,資以主張被告高文忠、高建邦自其父親高炳秋繼受系爭468地號土地為不合法云云,有遺囑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文忠、高建邦為系爭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8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高文忠、高建邦為適法之系爭46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而在未見被告高文忠、高建邦因有其他民事訴訟而塗銷該登記情形,自難僅憑前開遺囑即認被告高文忠、高建邦非系爭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均辯以為系爭468地號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上開水井水源,當屬有據,而堪採信。至告訴人另提共有農地分管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76頁),僅得說明系爭468地號土地共有分管情形,且依告訴人手繪分管區域,亦陳明系爭468地號土地有部分為被告高建邦分管之事實,有其手繪地籍圖騰本1紙存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77頁),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有何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再證人 高坤維固 曾於99年10月17日表示「馬達換過水管他在維護」等語,有卷附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可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第194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為從事耕作有使用水井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溢水口4吋水管為告訴人所裝設,雖告訴人曾於88年4月間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陳情闢設國立藝術學院計畫道路,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8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頁),惟此亦僅能佐證證人高坤維前開證述當時有因開設馬路而由工程公司設置抽水機器引水使用等情屬實,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進一步裝設汲水設施之事實,亦難執此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末查,告訴人提出其繪製其抽水設備圖、竊水位置圖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06號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115頁),僅係告訴人單一指訴被告涉嫌有破壞其裝設水管而竊取水源之說明,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供以證明被告等有其所指竊盜之犯行,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文忠、高建邦確有以6分之水管、T字形連通管裝設在系爭468之2地號水井溢水口4吋水管下緣之行為,且依證人高坤維證述,上開水井及溢水口水管為其所裝設,係供系爭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灌溉使用,並未供告訴人專用,則被告高文忠、高建邦係系爭46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該水井水源,當無疑義。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溢水口之4吋水管為告訴人所裝設,且亦不足為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有何竊盜罪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是否有竊盜之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高文忠、高建邦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之證據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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