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2號原告 張幼梅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鍾錦季 (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職法字第1000170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因就業服務法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47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於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勞工保險,前因非自願失業,經被告推介而於民國98年1月5日至98年6月22日參加被告自行辦理「展示設計班」職業訓練,並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5.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7萬9,200元;復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
1月28日參加被告委託虹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廣告創意製作班」,及於99年3月2日至99年5月11日參加被告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辦理「SOLIDWORKS研發設計實務班」,均以中高齡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分別請領2個月及2.5個月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分別為2個月及2.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再於99年7月6日至99年11月2日參加被告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辦理「電腦輔助產品設計製造班」,以長期失業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請領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萬5,552元。嗣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100年1月14日職訓字第1000110190號函命再次查核原告是否有領取就業保險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2年內合併領取超過6個月之情事,始查知原告自最近一次參訓之始日(即99年7月6日)起往前推算,其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已超過6個月,爰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0年3月7日桃訓綜規字第100000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於100年3月8日送達)就前發給超過6個月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其中溢領之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1,472元(4個月×17,280元/月×60%=41,472元),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再以100年3月25日桃訓綜規字第1000002262號函(下稱原處分㈡)為重複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㈠㈡,並主張如下:
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指「職業訓練津貼」與就業保險法
所指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屬不同,蓋前者係依就業服務法而定,而後者係依就業保險法而定,兩者法律依據有所不同。原告前所領取津貼為就業服務法第18條規定,與就業保險法無涉。當然無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所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疑義。
㈡原告參加各項職業訓練均按規定繳交文件審核備查,並一再
詢問承辦人員是否合於規定,承辦人員均告知如不合規定即予以退訓,不核發職業訓練津貼。原告自參加職業訓練起至結訓止,均未接獲不合規定通知。然於原告參與各項訓練後,要求繳回所領生活津貼,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略以,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年為限,另查職業訓練局98年4月1日勞職訓字第0980509099號令「核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據此有關原告主張與法令規定相違。且被告辦理職業訓練係以「增強失業民眾專業知識、技能與態度,提升職場競爭力,協助就業或失業者轉業;協助國民充分就業」為宗旨,並非以協助學員申請職訓生活津貼為目的,概不會因學員申請生活津貼資格不符而予以退訓。原告自98年1月5日至
100年2月25日間,多次參與職業訓練並請領職訓生活津貼計11.5個月,已超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顯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並無所謂之「信賴保護」問題。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致力於就業促進,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分別對於符
合一定要件,而自願參加職業訓練者,發給生活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報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施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第2項)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3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3條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就符合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情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者,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以6個月為限,如為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即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失業者,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
6個月為限。領取津貼而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核諸上開規定就就業服務法中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及限制為規範,均係就業服務法所授權,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究諸上開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扶助失業勞工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惟國家之資源有限,扶助應力求發揮最大效益,受扶助之人亦應慎選對其自身再度就業最為有利之項目,始申請扶助,以利其儘速重返就業市場。本此意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失業者,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
6個月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日勞職訓字第0980503099號令釋進一步闡明「核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指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職業訓練局96年7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則稱「本辦法第29條規定……其中『2年內』之所算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均為上級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為正確實現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範意旨之函釋,行政機關予以援用,乃為依法行政。
㈢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參加職業訊練並領取生活津貼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管理系統勾稽結果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原告於98年1月5日至99年11月2日間,參加4次職業訓練,已領取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5個月及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個月,依前揭職業訓練局96年7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2年內」之起算日期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則原告最近一次參加職業訓練「電腦輔助產品設計製造班」,係於99年7月6日開始參訓,應自該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即自99年7月6日往前推算至97年7月6日期間內是否曾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定。原告於98年1月5日至98年6月22日、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28日、99年3月2日至99年5月11日及99年7月6日至99年11月2日迭次參加職業訓練,並共計領取1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97年7月6日起往前推算2年內,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超過6個月(超過部分為
5.5個月),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於知悉溢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違法情事後,以原處分㈠㈡就前發給超過
6個月職業生活訓練津貼之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其中溢領之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41,472元(4個月×17,280元/月×60%=41,472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前後所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法源依據分別為就
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二者不同,自無重複領取之疑義。且原告參與各項訓練後,被告始要求繳回所領生活津貼,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則:
1.關於所領津貼法源依據不同之主張部分︰就業保險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為促進就業所施予之相關給付行政內容,其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業如前述,為求給付行政之最大效益,避免資源浪費,而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失業者,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此處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當然包括依就業保險法所核發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訛。原告徒以領取津貼之法源依據不同,據為抗辯,要屬無由。
2.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部分︰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
127條所明定﹔此外,領取津貼而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亦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所規定。
⑵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無非係為扶助學員於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並協助、鼓勵其再度就業,而非任其長期接受職業訓練,接受生活津貼,而遲延重返就業市場。原告自98年
1月5日至99年11月2日間,參加4次職業訓練,已領取就業保險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5.5個月及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個月,而其參加訓練之初,被告所核發之受訓學員手冊亦載明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職業訓練局96年7月12日職公字第0960064027號函釋內容(參見受訓學員手冊第26頁,附原處分卷第42頁),原告當然知悉其於2年內已領有多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已超過6個月上限之事實,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被告,致使被告對於原告2年內超過6個月以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仍為核發處分,其實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此一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非得再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得撤銷前違法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處分。
㈤原處分㈠㈡雖僅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未
明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而為前核發6個月以上生活津貼處分之撤銷,但究其意旨,已含有依此程序撤銷前違法處分之意。是被告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100年1月14日職訓字第1000110190號函命其重新查核原告所領生活津貼事宜,查知上述違法情事,而於知悉後2年內撤銷前違法處分,並追繳其中溢領4個月生活津貼,揆諸前揭法文,並無違誤。
㈥至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關於2年內合併領
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個月為限之規定,自該辦法95年3月2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並無變動(該辦法第29條雖於98年2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以下規定,但原第1項文義始終並未變更)﹔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遲於98年4月1日始以勞職訓字第0980503099號令釋該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包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語,但要無因令釋在後致認該辦法第29條自斯時起始生規範效力之理。是以,原告自98年1月5日起至99年11月2日間所參加4次職業訓練,就所領生活津貼均同受該辦法第29條第1項之限制,期間並無新舊法變更之疑義。以此而論,原告2年受訓所領生活津貼共計11.5個月,超過6個月之期間為5.5個月,經被告撤銷前違法核發之處分,應追繳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為5個月,然原處分㈠㈡竟認上開辦法第29條第1項自98年2月26日起始生效施行,自行限縮追繳之期間自98年2月26日,而僅為追繳4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未追繳部分,雖有不當,但就所撤銷及追繳金額部分並無不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被告以原告2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超過6個月之職訓生活津貼核發之處分有違法令,乃為撤銷並命原告返還其中4個月津貼,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詞求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