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達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顯達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顯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圓山路1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洪明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秀月 ,沿圓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洪明道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明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短暫記憶喪失、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左膝、左肘及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月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左膝及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被告徐顯達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洪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因對向車道塞車,有2部自小客車占用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伊無法直接左轉,1部占用黃網線之車輛見伊欲左轉,乃駕駛移動後以手勢示意讓行,伊即停等於路中配合移轉,此時只見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自對向駛來,於接近上開路口時突然跨越雙白實線,衝滑下來擦撞伊停等中之車子前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洪明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洪明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短暫記憶喪失、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傷、左膝、左肘及左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秀月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左膝及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洪明道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無論車禍發生瞬間,被告所駕車輛係在靜止或行進中,其既然在轉彎過程中與對向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洪明道及李秀月(下合稱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堪認被告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節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之104年12月10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告訴人洪明道貿然跨越雙白實線侵害路權等情置辯,惟此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可知雙白實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同向行車,而不及於對向來車,更遑論應禮讓直行車之轉彎車輛,是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無涉,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洪明道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洪明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節並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洪明道上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 洪道明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所指待證事實之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送請覆議鑑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尚未發覺肇事人前,主動坦言其肇事犯行,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非故意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洪道明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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