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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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37號、第27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洪照南、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丙○○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洪照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所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照南。洪照南於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20日凌晨1時13分後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無償轉讓其施用所剩、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嗣因洪照南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照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洪照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8至58頁、他字卷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第80至86頁、他字卷第115至118頁、偵字卷第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68頁、第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份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4年1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