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二路與修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車道,適有 洪稚 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內側慢車道同向亦行駛至該處,陳伯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 洪稚幃 騎乘之機車,致洪稚幃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足第三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背遠端及第二趾內側皮膚缺損6*1.8公分等傷害。陳伯侖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伯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稚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暨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上開規定當不得委為不知,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頗具悔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該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被告陳伯侖應給付告訴人洪稚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一)新臺幣貳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共分為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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