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0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之人行道,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鎖匠,開啟丙○○所有並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電動機車1台(廠牌:美嬌牌,編號:MAT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電動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並由 蘇文良 所經營之金鼎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得款11,000元,而供己花用殆盡。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底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橋頭區由陳
正峯所經營之「忠鑫資源回收站」內,以徒手竊取 陳正峯 所有之銅製麒麟飾品1對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2次犯行前,均向警自首坦認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陳正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證人即金鼎當鋪負責人蘇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美嬌牌電動機車(編號:MAT0000000)保固書、金鼎當鋪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份、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為,乃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鎖匠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後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96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5案);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7月28日,嗣因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第1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5日、第2案及第3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僅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3日,並與經同裁定就第4案減刑並與第5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事實欄之㈠
、㈡所示犯行前,即於104年4月18日在楠梓分局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警員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自願接受裁判,有該分局104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上開電動機車1台、銅製麒麟飾品1對,業已分別發還於告訴人丙○○、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其本件犯罪致告訴人丙○○、乙○○所生損害,足認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係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均為財產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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