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 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10月21日104年度簡字第548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姿諭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姿諭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文衡二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本應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行駛欲穿越前開路口,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逕自騎車穿越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及腦幹損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併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及硬腦膜下積水」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臥床中,生活起居全需他人照顧,屬「植物人」狀態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陳姿諭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吳○○之母陳吳○○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姿諭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
20頁,簡上卷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7、31至42頁,偵卷第22至2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
7、16、17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前開路口前,分別繪有「停」、「慢」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19、31、39頁),且被告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審交易卷第7頁)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20、31頁)可稽;復依被告智識、能力,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駕車行駛至繪有「停」字標線路段之前開路口,竟疏未停車再開以注意前方路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調偵卷第8頁)可佐, 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呈「植物人」狀態
,有前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警卷第7、16至17頁)可考,顯見被害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至被害人於行經繪有「慢」字標線路段之前開路口,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調偵卷第8頁)可參,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30頁)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依標誌規定停車再開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所生危害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乃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已審酌本案前述各情,對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代行告訴人、被害人50萬元、100萬元完畢,且獲得原諒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簡上卷第24至26、39頁)可憑。茲念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