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王俊權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李春穆
蘇文君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窧峸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易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琬馨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林冠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後變更為清算,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執行清算分配,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以抗告人故意未陳報103年間四筆收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且情節非輕微,而不予免責。實則,係因抗告人早遺忘該103年四筆收入,債務逼迫下,縱偶有收入,也是馬上還債而未能留存,故無印象,並無隱瞞收入之動機。本件係民國103年12月30日聲請,前二年收入,固指101年12月30日至103年12月30日,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以前二年推算,按所得清單列101年、102年收入,而未列103年,因該四筆103年收入如列入會變成三年的收入而發生錯誤。又102年加計103年的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73,725元(即97,356+93,264+190,620=473,725),惟抗告人陳報101年加計102年收入為571,993元,反而多報,對己不利。再者,漏報該四筆亦屬情節輕微,因其屬開始清算前收入,早因入不敷出而花用殆盡,對清算分配不生影響,亦與清算期間收支無涉。綜合前述,負載累累,收支不定,本難窮究,為免困擾,多以財產所得清單為據,縱偶有遺漏,但陳報總額既高於實際,顯非故意隱瞞。而原裁定雖謂還百分之20仍可免責,然債務本息高達13,385,285元,則百分之20多達267萬餘元,抗告人目前入不敷出,自無可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不免責之裁定,請求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8款、第13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3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頁),後具狀稱收入以保險佣金為生,無法確保將來收入穩定,同意轉清算程序等語,有104年4月13日民事陳報五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86頁),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8頁),並由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該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執行清算程序,製作分配表後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不予免責(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第116頁)等節,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列載103年度之收入情形,此有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頁)。經本院104年1月6日發函通知其補正陳報103年1月起之各月薪資單或其他薪給證明以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情形(消債更卷第50頁)。
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陳報其從事保險業務之各月佣金收入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消債更卷第58、90-91頁)。經核算結果,每月合計平均收入未及6,000元,本院104年2月11日函其補正提出可具執行性之更生還款來源與金額(消債更卷第144頁),抗告人於104年2月16日陳報以保險佣金為生,收入不定,如不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之數額,全年薪資為105,522元,平均每月為8,793元,未來亦有提高收入之可能等語(消債更卷第146頁)。本院再以104年3月23日函命其提出所有存摺影本並列印交易明細(消債更卷第150頁),抗告人始於104年4月7日檢附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152-157頁)。
(三)經原審於104年10月20日進行免責調查時,普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質疑前開104年4月7日檢附之郵局帳戶存摺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5日各存入一筆29,485元、29,557元、26,723元、7,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56-157頁)之來源為何,抗告人始稱此係參與友人公司辦活動之酬勞,此非固定收入,已將存摺明細如實陳報,並非故意隱匿等語(消債職聲免第68頁)。然本院先前通知抗告人陳報薪資時,已表明兼職收入亦包含在內,而該四筆款項合計高達93,265元,與其於103年度全部保險佣金收入105,522元相距不遠,且領取時間為103年9至12月,距其103年12月聲請更生及104年1月提出陳報狀說明薪資及兼職情形之時間亦間隔未久,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抗告人而言,應當印象深刻,衡情不致疏忽遺漏,況原審命其陳報薪資及兼職收入時,抗告人僅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而未有上開郵局資料。如非原審通知其提供所有存摺,即無從查悉其有前開收入,可徵抗告人係有意隱瞞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非僅疏忽遺漏。
(四)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抗告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43-145頁)及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13,385,285元,經由清算程序僅獲償22,953元,清償比例僅約0.17﹪,受償比例甚低,且衡以抗告人正值青壯之年其還款能力及可能性,認抗告人之不實記載,非消債條例第135條之情節輕微,若讓抗告人因此得以獲得免責裁定,顯非公平,況亦無債權人同意抗告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41、
43、48、67-68、70、74、85、87-88、103頁),故認抗告人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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