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庚○○被告己○○
乙○○戊○○丙○○丁○○法定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辛○○、乙○○、戊○○、丙○○、丁○○之被繼承人 杜文德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五計息,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接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因杜文德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即逾期在案,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七九三四號執丁拍賣受償在案,經整帳仍不足清償。
(二)杜文德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而被告辛○○、乙○○、戊○○、丙○○、丁○○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他案索取對繼承人等之債權憑證,惟經原告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及分配表等資料影本各一份艞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乙○○、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辛○○則到院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先生杜文德已過世,不知道借款之事,當時杜文德生前將房子都交給己○○聲請抵押借款,現在一個人要扶育四名子女,根本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戊○○、丙○○、丁○○之被繼承人杜文德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邀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息,因杜文德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死亡後,即逾期在案,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七九三四號執丁拍賣受償在案,經整帳仍不足清償,尚餘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辛○○雖辯稱:其夫杜文德生前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知悉,現亦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惟其與被告乙○○、戊○○、丙○○、丁○○均為杜文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一五三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理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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