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原告 陳廣琳 訴訟代理人 林秉豐 被告 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日止,先給付欠繳租金(8個月)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3月房租及租賃期限屆滿日至遷讓返還日止,每月按7,00
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租期屆滿)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聲明則相同)。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新竹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委託原告之弟林秉豐代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20日先繳納,租賃到期之後原告請被告搬走,被告不搬走。被告欠繳101年2月、3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共8個月,每月租金7千元,合計56,000元。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205號、101年9月3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102號、101年11月9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2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欠租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均未置理,依租賃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及函附系爭房屋房屋稅100年、101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信封、回執、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19日止,該租賃關係已於101年6月20日消滅。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原告已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自難認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自101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亦經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即101年2月、3月租金共計14,000元,為有理由。至於101年7月至12月份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101年
6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7,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堪屬適當,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尚屬有據,原告稱被告有繳納101年6月份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至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止,已到期共計有101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總計6期,42,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自該日起已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共計56,0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2月24日)起算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4,000元;已到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2,000元(總計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2月24日)起算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