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手銬壹支、玩具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有二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最高法院以上訴駁回判處有期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與 洪啟發 及辛○○(其二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
十八時,在台中市○○路辛○○之住處巷口,乙○○因缺錢花用而提議前往其家中行搶,並隨即至台中市第一廣場由辛○○進入購得手銬後,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同乘由乙○○所駕之自小客車由台中出發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乙○○與其母丙○住處即丙○所經營之明珠茶藝館,由乙○○以其所有之鑰匙打開鐵門,並以其事先準備置於茶藝館內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二樓其母之房門,三人侵入後即以房內之被套、棉被朦住丙○之頭部、再以膠帶封住 李女 之嘴巴,並以所購得之一副手銬將李女之雙手反銬後,由洪啟發持該處之一把水果刀,辛○○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向李女恫稱:「妳孫子都在一樓,如果不老實說,連妳孫子都有事」、「有六顆子彈,妳老實說,要不然把妳作掉」等語,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手段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保險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李女手上所載約值五千元之戒指二枚,得手後,三人即同乘自小客車返回台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一處停車場,將強盜所得上開財物朋分殆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好來塢地下室卡拉OK店內查獲乙○○,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查獲辛○○,並起出其三人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手銬一副及玩具手槍一枝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鑰匙打開明珠茶藝館開鐵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洪啟發及辛○○一起搶伊母親的錢,是伊欠辛○○錢,沒錢還,而辛○○又欠洪啟發錢,便帶辛○○及洪啟發回家商量由伊家人償還,當天被告到家後即先上三樓,事後始發現洪啟發及辛○○對伊母親之所作所為,本欲阻止,但礙於辛○○手持槍枝及洪啟發手持水果刀脅迫,不敢輕舉妄動,只好順從辛○○之意打開家中保險箱,拿了十萬元左右給辛○○,嗣後辛○○又改脅迫伊下樓,伊不願再用鑰匙打開鐵門,辛○○即破壞小鐵門,並逼伊開車載他們離開,伊事後錢已還伊母親。且伊雖有撬開伊母親房門,但那是因當時辛○○他們人在伊母親房內,伊始用像螺絲起子之東西撬開房門,至於辛○○他們怎麼進入房間伊不知道,因事後辛○○被人打以為是伊打,心生怨恨,故辛○○始栽贓伊,至於警訊筆錄會坦承犯行是被警方刑求;又伊母親於警訊之指訴是警方教其這樣說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
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二九號洪啟發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指訴情節相符,另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洪啟發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在進去吳母房間前,乙○○拿了一把水果刀給我」等語,經互核亦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及扣案之鑰匙一支、手銬一副及玩具手槍一枝足憑。
㈡又警方於第一次訊問被告時並無不法或刑求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自承,
且經被告親閱認無訛後簽名於警訊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之第一次自白,亦經被告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再一次確認,此皆有警訊筆錄可稽。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己○○、庚○○二人於本院亦一致證稱被告在警訊中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且被告當時承認當天他提議搶劫他母親因缺錢花用,三人進屋後就搶了財物平分花用、被告當時跟其餘兩位共犯拿他家的鑰匙到被告家中對他母親行搶作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收押在台中看守所時,沒有明顯外傷證明,再參諸其對於警方刑求此重要之事,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抗辯等情,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警方刑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害人丙○於警訊筆錄指訴:「當時有三名歹徒進入強盜,..而當時其
中一位歹徒問另一位歹徒說我的腳為何麼瘦,歹徒說我最近才生病剛好,這句話我能確定是乙○○聲音回答,這二位歹徒問我錢放在那裡,我說錢放在樓下一樓櫃檯抽屜內,其中一歹徒說我亂講,中午才去找不到錢,這句話確定是乙○○的聲音,..歹徒就問錢為何這麼少,另一歹徒就說:她現在還在繳貸款,這句話我能確定是乙○○說的...」等語,衡諸常情,此些經過若非被害人親自經歷,警方又何知被害人在被搶過程中歹徒說了什麼話?警方又怎知被害人曾經生病及尚在繳貸款等細節?況證人即當時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分駐所員警丁○○於本院亦證稱被害人當時確有為上開供述,該些都是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的內容,伊並無叫被害人如此說,否則伊也不知道細節情形、伊第二次訊問被害人之前有向她說明如果不講出真相會讓歹徒繼續對她不利,後來她想通了,告訴伊上開確實經過情形,她兒子確實有參與作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且被害人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是伊自己向警員說被告有參與強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故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訴係警方所教導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害人事後於原審改稱:當天他們說要向 阿錄 要錢,..跟我說若不說出保管箱之號碼,要把我兒子阿錄抓走,我兒子可能聽到歹徒這樣說,就進來跟他們吵架..吵架後我兒子就被押走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同案被告辛○○及洪啟發尚未判決前先是供稱:「(問:三名歹徒有無向妳索討妳兒子乙○○欠人的賭債?)沒有,他們並沒有說要索討賭債。」等語(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嗣於原審始改稱當天他們說要向阿錄要錢云云,顯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不同。況且,如其上開原審之供述為真實,則對於被告被押走如此重要之點,其為何從未在警訊及偵查中提及?再者,被害人當時眼睛被蒙住,連歹徒之臉都看不清楚,又怎知被告被押走?足見其所言不實。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向警員供述被告有參與強盜,係因作案當時伊有看見作案的人以前有來找過伊兒子,與伊兒子在一起,伊這樣講比較容易抓到歹徒云云,然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至親,豈有為找出歹徒而誣陷自己兒子亦為共犯而令其身陷牢獄之可能,且被害人如欲使警方早日逮捕歹徒歸案,僅須告知警方該等歹徒曾找過被告,使警方透過被告找出歹徒即可,何須同時指述被告亦為共犯,被害人上開所述,顯違常理。足見被害人於嗣後改稱被告並無參與犯罪云云,係見其他二名同案被告相繼被判處重刑後,為迴護自己兒子而作之違心之論,無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因辛○○事後被人打以為是伊打,故辛○○始栽贓伊云云,惟查被告於
原審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中曾經供稱係伊事後曾經毆打辛○○,故辛○○心生怨恨,嗣又改稱辛○○被人打以為是伊打,始心生怨恨云云,其前後供詞已屬不符。且辛○○於本院亦明確供稱伊並無誣陷被告,確實是被告帶伊到他家搶他母親的錢,伊與被告並無仇隙,之前並無糾紛,不會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況洪啟發與被告並無夙怨,而被害人與被告又是母子關係,而辛○○所為之供述又與洪啟發之供述及被害人原本之指訴相符,若辛○○有意栽贓,則被告自己母親及無夙怨之洪啟發又為何栽贓被告?故被告辯稱本件係辛○○栽贓伊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三名歹徒並
沒有說要索討賭債等語,再者衡諸常情,豈有人在三更半夜去找被告家人索討債務之理?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開始先是矢口否認有撬伊母親房門,均辯稱是辛○○他們撬的,嗣又改稱伊有撬開伊母親房門,但那是因當時辛○○他們人在伊母親房內,伊始用像螺絲起子之東西撬開房門,至於辛○○他們怎麼進入房間伊不知道云云,其前後供詞亦矛盾不一。況且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九二九號洪啟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中已自承伊係用小鐵棒撬開被害人房門,分贓之金錢皆已完用完畢(見該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被告辯稱當天係伊便帶辛○○及洪啟發回家商量由伊家人還款、伊未撬開伊母親房門及錢已還伊母親云云,均不足採信。
㈥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玩具手槍是辛○○的,我向他借來玩,載他去向
我媽媽討債那天,拿去還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辛○○於警訊中供稱:因之前是乙○○曾到我家中拿去我乙把玩具手槍,我問他該把玩具手槍在何處,乙○○便拿出來交給我等語相符,則被告既事先已曾向辛○○借用扣案之玩具手槍把玩,理應知道該把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且依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當初聽到歹徒之對話,而當時其中一位歹徒問另一位歹徒說我的腳為何麼瘦,歹徒說我最近才生病剛好,這句話我能確定是乙○○聲音回答,這二位歹徒問我錢放在那裡,我說錢放在樓下一樓櫃檯抽屜內,其中一歹徒說我亂講,中午才去找不錢,這句話確定是乙○○的聲音,..歹徒就問錢為何這麼少,另一歹徒就說:她現在還在繳貸款,這句話我能確定是乙○○說的...」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當時果真被辛○○及洪啟發脅迫,又豈能和辛○○等二人為如此輕鬆之對話,此種情節實難想像,故被告事後辯稱礙於辛○○手持槍枝及洪啟發手持水果刀脅迫,不敢輕舉妄動,只好順從辛○○之意打開家中保險箱,拿了十萬元左右給辛○○云云,純係狡辯之詞,孰人能信。
㈦末查,辛○○於事後並未逼迫被告開車載他們離開,離開時是從另一鐵門走,並
未破壞鐵門等情,亦據洪啟發於原審供承在卷。且設若被告當時真的被脅迫,被告豈有決定不再用鑰匙打開鐵門之自由?且被告既能不顧辛○○之脅迫而不願打開鐵門,則被告又為何接受辛○○之脅迫而載辛○○等二人離開?再者,一般人作案完均倉惶而逃,豈有令被害人載自己至特定地點之理?況且被告及辛○○等二人當時係在屋內,而一般住宅之設計皆是將鑰匙之開關設置在屋內,外面之人若無鑰匙則無法進入,至於屋內之人要出去則不需鑰匙輕而易舉即可出去,豈有人將住宅之鑰匙開關設置在屋外?如此一來豈不讓外人將自己反鎖在屋內?且若無鑰匙還無法出去?故辛○○等人當時既從屋內要離開,簡直輕而易舉,又何須破壞鐵門出去?故被告辯稱辛○○脅迫伊下樓,伊不願再用鑰匙打開鐵門,辛○○即破壞小鐵門,並逼伊開車載他們離開云云,純係無稽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規定亦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形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而犯之及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洪啟發、辛○○等人就所犯前揭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勤奮向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竟不知孝順母親,夥同外人於三更半夜,強盜自己母親,簡直違逆倫常,泯滅人性,惡性重大,且被害人損失之十萬元及戒指二枚亦未獲歸還,再者被告犯罪後將所得玩用怠盡,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極盡狡辯之能事,將罪行推予另二名被告,絲毫無任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手銬一支、玩具槍一枝係被告乙○○、辛○○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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