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不知年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卜 鳴所交付之「 潘婷 洗髮精」一批係仿冒品,而欲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該批「潘婷洗髮精」至淪陷區中國大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委託亦不知洗髮精為仿冒品 吳振明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代尋漁船走私,吳振明覓得亦不知係仿冒品之澎湖縣籍「集鵬六號」漁船船長 許文明 、船員 呂安賜陳登正 (以上三人均業據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不詳車號之貨車將上開仿冒之潘婷洗髮精運至臺南市安平夜市停車場交予吳振明,再由吳振明轉運至安平漁港製冰廠附近交予許文明、呂安賜及陳登正等人,共同搬運至集鵬六號漁船船艙內藏放,並交待許文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運至安平外海一百二十海浬,距離大陸公海三十海浬處之外海,交予另一艘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男子所駕駛之漁船,轉運至中國大陸淪陷區。嗣集鵬六號漁船向安平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警方接獲線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 許登船 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仿冒之潘婷洗髮精一萬四千四百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緝獲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是 劉卜鳴 叫「 阿輝 」來找我,我僅介紹吳振明與「阿輝」認識,由該二人自行洽商洗髮精走私事宜,運費亦由「阿輝」付的,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振明、許文明、呂安賜、陳登正等人因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振明、許文明二人均有期徒刑六月,呂安賜有期徒刑四月,陳登正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而同案被告吳振明因該案迭於警訊及原審偵理中供述確受被告甲○○之委託運送仿冒之潘婷洗髮精,並由甲○○交付該仿冒之潘婷洗髮精等情不移(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卷三十七頁反面參見),甚且時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公訴人偵查本件被告甲○○涉嫌該案時,經公訴人以證人身份傳訊,吳振明仍到庭具結,證稱「 陳某 (指被告甲○○)叫我找船,貨是陳某載去給我的,警訊及臺南地檢偵查供述均實在,陳某只說運出海就有人接應」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參見),按吳振明原係甲○○之友人,為被告所是認,其在因該案被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後,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處罰而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之被告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委託吳振明將洗髮精運送至大陸,並交付金錢給吳振明等情(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見),綜上,證人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憑信。被告嗣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均係劉卜鳴、吳振明等人自行聯繫,後又辯稱係吳振明與「阿輝」自行洽商,另先稱其委託吳振明運洗髮精帶給大陸姓謝的朋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見),或改稱其交給吳振明一些洗髮精樣品(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又改稱其僅交給吳振明運費及劉卜鳴名片而已,叫吳振明至劉卜鳴處運東西(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見),被告前後所陳不一,難令人盡信;又被告於原審初訊時自承交付運費共二十萬元給吳振明(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見),若被告未參與本案,純由劉卜鳴、吳振明等人自行聯繫,何以就聯繫事項中重要之運費交付情事係由被告所為?況吳振明亦供稱其並不認識劉卜鳴之人,該案全由被告與之聯繫等語,足徵事實上並無「阿輝」者與吳振明洽商走私事宜至明,故被告所辯稱運費由「阿輝」付的,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非實情,委無可採。又本件經警登上集鵬六號漁船查獲仿冒之潘婷洗髮精一萬四千四百瓶,亦有該洗髮精扣案可稽,而該仿冒洗髮精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十九萬六千元,已逾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關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業據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之丁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欲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且私運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惟尚未得逞,因而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又被告運送上開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吳振明、許文明、呂安賜、陳登正及該在安平外海駕船接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私運之管制物品數量非少,所生之危害及主動向警方投案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又扣案之仿冒潘婷洗髮精一萬四千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