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翠芬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 蘇豐輝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文川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陰、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王筠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中二路慢車道東向西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兩側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