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綉輝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林森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沛庭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及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