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嘉峰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南向北行駛,行經林內橋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於欲超越告訴人 李冠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向前擦撞工地架設之紐澤西護欄後翻覆,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交易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