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孝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孝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第
455之37條等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於民國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中,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