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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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泓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城煌廟(內有供甲○○及其孫即未成年人林○翰所居住之房間),向該廟義工甲○○佯稱欲參拜廟內神祇,經甲○○啟門讓丙○○進入後,丙○○旋將甲○○推倒在地與之拉扯,甲○○欲起身時,丙○○又抓住甲○○衣領,致甲○○跌倒在地,甲○○再起身欲逃離,丙○○又將甲○○推進該處內供甲○○、林○翰所居住之房間,並將之推向牆壁撞擊,並持膠帶將甲○○眼部綑綁矇住,復持上開水果刀1把劃傷甲○○左眼角,脅迫甲○○不得出聲,否則將割其眼睛,又以鐵線及膠帶,將甲○○雙手反綁並綑綁其雙腳,且以不詳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夾住甲○○腳趾,恫嚇將剪甲○○腳趾等語,脅迫甲○○交出廟內香油錢箱之鑰匙,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在該房間內取得廟內金牌20餘片及監視器主機1臺,並自該廟內香油錢箱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得手,且造成甲○○受有左眼角淺撕裂傷、雙手及雙腳勒痕之傷害。嗣甲○○之孫林○翰返回該處驚見上情,丙○○即基於對未成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一手勒住林○翰脖子,另一手持上開水果刀,向其恫稱:「不要吵,如果你們二個敢叫就死定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復使其至該房間內床上趴著,再以鐵線將其雙腳綑綁後,在廟內續行搜尋財物,惟未再有所獲後始步行離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旋經甲○○及林○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林○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不符之處,並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等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林○翰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證人甲○○、林○翰前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形,應認證人2人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渠等陳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是辯護人以證人2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至本件下開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刀進入案發處,並綑綁甲○○得手財物後,又綑綁林○翰後始離去現場之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並未將甲○○推去撞牆,且割傷甲○○之眼部係因要替甲○○鬆綁眼部膠帶,不小心劃傷所致,亦無勒住林○翰頸部對之恫嚇之行為,林○翰出現時,伊在懺悔,綁住林○翰後伊繼續在廟內懺悔,並無再搜尋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有持刀進
入案發處,並綑綁甲○○得手財物後,又綑綁林○翰後始離去現場之加重強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外,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甲○○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進入案發處將其推倒後,又將其推進房間內撞牆,並以膠帶綑綁眼部,復持水果刀1把劃傷其左眼角,脅迫其不得出聲,否則將割其眼睛,又以鐵線及膠帶,將其雙手反綁並綑綁其雙腳,且脅迫甲○○交出廟內香油錢箱之鑰匙,被告因此取得金牌、監視器主機、現金等財物,嗣後其孫林○翰返回,亦遭綑綁後相當時間,被告始離去等重要情節(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背面至13
3頁),均指述歷歷,且前後所述一致,復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況以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夙怨,並無誣指或虛捏被告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有相當可信性。又與證人林○翰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返家見甲○○被綁,被告見伊便一手持刀、一手勒住伊脖子,並向伊恫嚇且使之至房間床上後將之雙腳綑綁等語(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中所述實在,被告在綑綁伊後,伊有聽到被告有在房間外走動和翻找東西的聲音,被告離開後,甲○○臉上膠帶係由伊解開,斯時甲○○臉上有傷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二者互核相符,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被告逃亡路線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0、49頁、第42至44頁、第50至53頁、第54至58頁、第64至68頁),堪認證人甲○○之指證,信而有憑。
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推其去撞牆,撞到牆跌倒再撞到椅子,致其臉部受傷等語明確,且證人林○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後見甲○○臉部有傷等語,已如前述,復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甲○○左臉頰確有多處長條狀瘀血、紅腫情形,足佐證人甲○○所述應屬實在,被告所辯並無推證人甲○○撞牆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劃傷證人甲○○眼部後,並未為其鬆綁,而係於被告離去後始由林○翰為其鬆綁,此業經證人甲○○、林○翰證述如前,是倘被告係欲為甲○○鬆綁眼部而不慎劃傷,何以於劃傷其眼部後卻未再續行鬆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益證被告係以此舉恫嚇證人甲○○,而非於鬆綁時不慎劃傷甚明。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勒住林○翰頸部且對之出言恫嚇,惟此部分業據證人林○翰證述如前,且證人甲○○亦證述有聽聞被告向林○翰稱:你給我安靜(臺語)等語,足佐證人林○翰所述尚非虛妄,且被告供述:伊當時叫林○翰不要吵,林○翰就自己趴在床上,伊就把林○翰綁起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衡諸常情,林○翰見甲○○遭綑綁,又見被告手持兇器,倘非被告確有對林○翰施以勒住其頸部並恫嚇等強暴、恐嚇行為,林○翰見狀理應即刻逃離尋求救援,豈會無故自行至床上趴著,任由被告對之綑綁?足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殊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綁住林○翰後其續行在廟內懺悔,並未再搜尋財物云云,惟被告亦供述:綁住林○翰係因怕林○翰跑出去報警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則衡諸常情,一般行為人於犯罪終了時,莫不唯恐遭他人察覺報警或逮捕,而儘速離去案發現場以避之,且被告亦自承其係擔憂林○翰報警故將之綑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亦恐自己犯行遭他人察覺,如此一來,被告豈有於強盜取得財物終了後卻因向廟內神祇懺悔而留滯現場良久,徒增為他人察覺犯行之可能?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亦佐證人林○翰上開所證被告於綑綁其後尚有續行搜尋財物之情,應為實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夾住甲○○腳趾,對其脅迫交出香油錢箱鑰匙等情,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當時眼睛被矇住,雖然感覺腳有東西夾住,像是剪刀,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是證人甲○○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究以何器具箝夾其腳趾,且衡以證人林○翰亦僅證述其當時見到被告手持刀,並未證述被告有持剪刀之情,復該器具未經扣案,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犯案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乃持非屬兇器之不詳器具箝夾證人甲○○之腳趾。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外,被告於案發時尚有將其房間內皮包割破,將皮包內約2萬元現金取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背面),惟證人甲○○於案發後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指述此部分,衡之常情,一般人製作警詢或偵查中筆錄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能依案發事實詳為陳述,然證人甲○○卻於2次筆錄製作時均未提及此一部分,該皮包復未經扣案,依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之,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即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又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及言語施加予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核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無疑,而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處於封閉無人救援空間中,面對被告手持刀械並出言脅迫,手腳為被告所綑綁、臉部復為被告劃傷,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恐懼不已,自毋庸待言,而通常人遭逢相同情狀,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換言之,被告前述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作案時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之劃傷被害人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又案發時案發處建築物雖為城隍廟,惟內有供甲○○及其孫林○翰所居住之房間,此業據證人甲○○、林○翰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5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固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可認為妨害自由行為之著手開始,亦即起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以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等強暴脅迫非法方法為之,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當然亦包括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內,自無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以非法方式剝奪林○翰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間對林○翰恫嚇乙節,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另被告前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林○翰案發時係12歲以尚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林○翰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雖以強暴方式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及以言語脅迫被害人,且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的要件之一即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對被害人甲○○以上開方式強盜取得財物,又對被害人即未成年人林○翰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後,復續行搜尋案發處有無其他財物,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未成年人林○翰所犯係另行起意(本院訴字卷第
148頁),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1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持刀械強盜者,輕則強盜財物,重則持之殺人、傷人,往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心理嚴重損害、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本案被告持刀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強盜財物,且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危害甚深,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自白部分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尚難憑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上開水果刀,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施以強盜行為,並對目擊之未成年人施加恫嚇、剝奪行動自由,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足認惡性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已有相同犯罪類型之強盜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可知被告雖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件,且不僅持刀脅迫,尚有將被害人綑綁、以刀劃傷被害人甲○○之強暴行為,手段兇殘,復參以被告於本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犯後亦未將財物返還或與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非但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深切悔悟自新,於再犯後態度非佳,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用以犯罪之該水果刀、不詳器具,未經扣案,且被告供述:該水果刀為其所有,惟於案發後已丟入水溝中滅失云云,並否認持該不詳器具犯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不詳器具為被告所有,且與水果刀二者均現仍存在未滅失之情,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按為強盜罪客體之他人之物,究為他人所有,抑僅歸其持有,無庸區分。申言之,凡對於事實上就該物有支配力之人,而實施強暴、脅迫,致其喪失自由意思而為奪取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強盜取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係神明的東西,不是伊的東西,伊只是在廟內打掃的義工,廟內也有委員會管理,金牌也是信徒給神明的,平日伊收起來,被告連神明的東西都敢偷,伊還被委員指責說東西顧到被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3頁),顯見被告本件所盜得財物非屬被害人甲○○或林○翰所有,僅被害人甲○○對此等財物負保管義務,而對此等財物有事實上支配力,林○翰則無事實上支配力,是可認被告於案發處強盜取得此等財物之犯行應係僅對被害人甲○○犯之,不及於林○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有對少年犯加重強盜罪嫌(本院訴字卷第96頁),應有誤認,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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