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泓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冠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攜帶凶器強盜罪嫌重大,且所涉犯為重罪,又前曾因規避執行而逃亡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
9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條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當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之可能性者,當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證據,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攜帶凶器強盜之罪嫌,經被告坦認部分犯嫌,且有被害人 林黃滿林伯翰 等人之指證在卷,堪認被告罪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前又曾因規避執行而遭通緝之情形,衡情可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則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故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上開之犯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
10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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