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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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哲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105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緝字│││7372號│第20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963││實││166號│號││審├──┼─────────┼─────────┤││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12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963││決││166號│號││├──┼─────────┼─────────┤││確定│106年6月6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10號│字第18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