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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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零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善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①白色結晶4包(淨重2.7410公克、驗餘淨重2.740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聲請書原載為「105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②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善誠:㈠於105年12月6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偵查部分】;㈡於
105年12月1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淨重2.7410公克、驗餘淨重2.7408公克)等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46號偵查部分;另其餘扣案物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其所犯上揭㈠㈡案,為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並為本院核閱前揭案卷無誤。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410公克、驗餘淨重2.740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13至15頁、第77頁正及背面);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卷第9至11頁、第20頁),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據上,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