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許 珮甄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夏紹軒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蔡學莊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 林逸琝 之母,林逸琝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1
時15分因感冒症狀加劇,且反覆發燒,故原告乃將林逸琝送至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衛福 部桃園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向被告 許珮甄 主治醫師主訴林逸琝已持續5日高燒39度,然被告許珮甄卻輕率診斷稱只是發燒而不需住院,後因原告堅持,被告 許佩甄 始同意林逸琝住院治療。 嗣林逸琝 於住院時即101年9月25日5點20分施用被告許珮甄所開立之處方簽後,隔日即101年9月26日早上約9點10分出現下眼瞼嚴重腫脹、全臉腫脹約兩倍,惟護士稱此為藥物過敏而不作任何處理,亦未通知醫師查看,迄至林逸琝臉部腫脹已達無法辨識其本來面目之程度,被告許珮甄於101年9月26日早上約11點始通知該院另名小兒科男性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於101年9月26日下午約3點僅向原告表示病情危急、設備不足要轉院,遲至101年9月26日下午約4點許始將林逸琝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㈡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兒童急診室急救,隨即進行抽血化驗,醫護人員於原告等候期間要求原告立即辦理住院手續,惟原告辦畢手續回到急診室後,卻發現林逸琝遭護理人員於未告知家屬之情況下送到加護病房,醫院人員並要求原告填寫同意書,以授權得綑綁林逸琝手腳以免其亂動。嗣原告於約於3小時後進入加護病房,卻發現林逸琝已全身插管,且101年9月26日晚上約10時8分許突然休克,復於101年9月26日晚上約11時許發生危急狀況,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生即被告夏紹軒於救治林逸琝過程(CPR)時,竟按壓林逸琝胸口致其雙腳離地,違反兒童CPR之正確步驟依胸口按壓深度約為2英吋,顯有施力過當之可能,未符合正常急救過程,並用冰塊冰敷林逸琝腋下,然未告知原告冰敷之原因。嗣林逸琝出現大量吐血、腦部腫脹之情形,經急救無效而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2時15分許死亡,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血球吞噬症候群、呼吸道感染。
㈢林逸琝與被告許珮甄、衛福部桃園醫院及被告夏紹軒、林口
長庚醫院分別成立醫療契約,共同對林逸琝負同一債務,渠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適當治療而為給付。惟被告許珮甄未告知原告關於林逸琝之病情、用藥之副作用等不良反應、於林逸琝出現全臉腫脹未及時處理,致林逸琝陷入病情危急之情況;被告夏紹軒及林口長庚醫院未事先通知原告即將林逸琝送至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事後始要求原告填寫同意書、被告夏紹軒於救治過程未告知使用冰塊原因、按壓胸口施力過當等情形,未明確告知原告其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及預後情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林逸琝與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成立醫療契約,向林逸琝負同一治療給付之目的,而被告許珮甄與林口長庚醫院、被告夏紹軒與衛福部桃園醫院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與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間分別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皆應向林逸琝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4元:原告於被告衛福部桃園醫
院支付林逸琝醫療費用22元及325元,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27元,合計474元。
⒉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4萬2433元:林逸琝因被告等醫療行
為疏失而死亡,原告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及納骨塔費用共計4萬2433元。
⒊精神慰撫金95萬7093元:林逸琝係原告之子,原僅因發燒就
醫,竟因被告等醫療之疏失,致林逸琝因多重器官衰竭、血球吞噬症候群、呼吸道感染過世,使原告身心受創非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7093元。
㈤聲明:被告許珮甄、被告夏紹軒或被告許珮甄、衛福部桃園
醫院或被告夏紹軒、林口長庚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珮甄、衛福部桃園醫院則以:
⒈ 林逸旻 於101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
急診室求診,主訴為持續5日高燒超過39度,被告許珮甄於第一時間即做退燒處理,並因林逸旻高燒及呼吸道症狀,故亦即施作流感快速篩檢及胸部X光片檢查,留尿檢查肺炎鏈球菌抗原,並安排抽血及吊點滴,復檢驗特殊病毒及感染檢查,如EBV、CMV、Widaltest等,並無輕率處置情事。林逸旻體溫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入住病房時已退至37度正常體溫,顯見被告許珮甄之醫治使其病情已漸穩定。
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為免住院病人交互感染,需待知悉流感快篩報告結果後始能決定是否須入住隔離病床及辦理簽床和住院手續,且住院前亦與家屬簽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絕無原告所稱拒絕病患住院之情事。被告許珮甄所開立醫囑為一般兒科常用退燒藥物,針對咳嗽、化痰、流鼻水症狀治療藥物,及感染常用之抗生素,並先經 盤尼西林 藥物過敏測試為陰性才給予抗生素,符合一般藥物使用常規,且101年9月25日晚上9點時亦給予相同藥物,當晚值班護理師及值班醫師均未表示林逸旻使用上述藥物後有不適現象,故未調整藥物,林逸旻脖子腫脹、淋巴結腫大,及胸水腹水肝腫大情形,應與本身病情進展(噬血症候群)有關,且上述藥物於目前文獻上並無會導致噬血症候群產生之記載,況護理師於發藥時皆會進行三讀五對,患者或家屬如對藥物有疑問時皆可隨時提出。
⒉被告許珮甄於101年9月26日早上8點上班查房時發現林逸
旻有腹脹及脖子淋巴結腫脹,即照會訴外人 裴仁生 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101年9月26日早上8點55分發報告顯示有輕微腹水及胸水,被告許珮甄即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而被告許珮甄因當日上午有門診,仍一邊看門診一邊聯絡電腦斷層室先幫林逸旻做檢查,電腦斷層於101年9月26日早上11點29分完成,報告顯示雙側胸水,輕微腹水及肝病變,並非如原告所指稱遲至11時許始做超音波檢查。被告許珮甄檢視電腦斷層檢查後,認林逸旻疑似為罹患罕見噬血症候群,非為單純感染造成或敗血症,中午門診結束後即撥打電話和手機多次連絡病患家長但無人接聽,於是全院廣播,約下午2點40分原告推病患之弟弟返回病房,並由被告許珮甄向原告解釋病情並告知預轉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期間亦請感染科醫師確認病患可能為噬血症候群,並非一般發燒感染症,惟原告表示要聯絡一些事情,待聯絡好後於當日下午3點40分預後續送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被告許珮甄於轉院時有告知原告,林逸旻可能罹患噬血症候群,若欲確診則須做進一步骨髓檢查,甚至免疫或化學治療,並非一般發燒感染症,然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並無血液腫瘤醫師,同時印發噬血症候群中文資料、電腦斷層、X光片光碟片、轉診單及病歷摘要各一份予原告。綜上,被告許珮甄之診治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其醫療處置上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或遲誤治療之情形,殊不能因本件事後之死亡結果,即據以臆測被告許珮甄醫療行為有所疏失,此顯係導果為因。而林逸旻送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經緊急救治後,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結果,乃係因為林逸旻所罹患者乃係進展十分迅速且嚴重之疾病。
⒊原告亦有另行提告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23395號受理在案,而林逸旻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因為感染引起血球吞噬症候群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檢察官將相關爭點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許珮甄並無何疏失之處,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據此以102年度偵字第23395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其後雖經原告聲請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相關爭議業經醫審會敘述甚詳,不能因原告片面之感受及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故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⒋至於,原告爭執被告許珮甄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蓋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事責任之認定範疇,其評價非難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故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準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仍應實質審究被告為被害人所施行之治療,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從而,被告許珮甄對林逸旻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亦無違醫療常規等情,已為上揭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所肯認,故被告許珮甄、衛福部桃園醫院對林逸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再者,醫師告知義務係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之1,此係為行政罰之規定,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是否成立,誠屬二事,亦不可混為一談。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夏紹軒、林口長庚醫院則以:
⒈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17時46分許因食慾、活動力下降、
肋膜積水、腹水、黃疸、血球數減少及水腫等現象自被告衛福桃園醫院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除立即醫囑進行全血球計數、血生化及胸部X光等檢查外,並向家屬說明林逸琝之病情、風險因素及可能病程進展,同時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後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轉入兒童加護病房住院,而醫師再度與原告說明後續治療方向及可能安上中央靜脈導管之需要,原告皆表示了解並同意,而因林逸琝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白血球、血小板、白蛋白低下、凝血時間延長、發炎指數上升、肝、腎功能異常、代謝性酸血症、右側肋膜積水、雙側肺門浸潤增加及肺間質浸潤增加等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病情危殆症狀,故被告夏紹軒即安排細菌及病毒培養等相關檢查,並給予後線抗生素、中心靜脈導管置入及支持性治療,惟林逸琝經治療後,仍於20時35分許突發心搏停止,被告夏紹軒雖持續給予
CCR、強心升壓藥物及復甦輸液治療,然林逸琝仍於101年
9月27日00時15分死亡,死亡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司法相驗後認定係呼吸道感染引發血球吞噬症候群,進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所致。
⒉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
95號送請醫審會進行醫療鑑定,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定林逸琝死亡原因係罹患極嚴重之血球吞噬症候群,雖經被告夏紹軒依醫療常規給予後線抗生素藥物治療仍無法有效挽救所致,與被告夏紹軒進行心肺復甦術胸部按壓及給予灌冰水或冰敷等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開處置被告夏紹軒均係依標準急救指引及臨床指引之建議所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處,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故原告空言指摘林逸琝於病情危急時出現大量出血、腦部腫脹之情形係因被告夏紹軒進行CPR及冰敷所致云云,實屬無稽,並不足採。
⒊林逸琝死亡原因係其罹患極嚴重之血球吞噬症候群所致,與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及被告夏紹軒是否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無涉,蓋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今依上揭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即認定被告夏紹軒所為之醫療及急救處置既均符合常規,且原告所稱使用冰塊未盡告知義務與林逸琝病情惡化及死亡之結果無關,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夏紹軒於救治過程(CPR)時按壓林逸
琝胸口致其雙腳離地,顯有施力過當之可能為由,逕認被告夏紹軒之處置未符合正常急救過程云云,惟依上揭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夏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按壓病童胸部心臟按摩,依標準急救指引,兒童須按壓至少4公分,此應為造成雙腳離地之原因…。就整體醫療過程判斷,未發現夏醫師有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可徵兒童接受心臟按摩時應至少按壓4公分,經專業判定此應係雙腳離地之原因,顯見施行常規之兒童心肺復甦術時,應按壓至足夠深度以達心肺復甦之目的,醫學臨床經驗上有造成兒童雙腳離地之可能,足證被告夏紹軒之急救處置過程符合常規。再者,原告所提出之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CPR與ECC準則提要亦明確指出符合品質標準之CPR應「嬰兒和兒童按壓深度至少為胸部前後徑尺寸的三分之ㄧ(嬰兒約為1.5英吋[4公分],兒童約為2英吋[5公分])」,益徵符合常規、品質之CPR急救程序,應確實按壓至足夠之深度,而原告竟以臨床上因標準確實CPR按壓可能會產生之雙腳離地現象為由,逕認被告夏紹軒CPR處置用力過當,並無任何醫學學理支持,顯不可採。
⒌綜上,被告夏紹軒對林逸琝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任何義務,
故無任何過失,且與林逸琝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被告夏紹軒殊無賠償責任。從而,被告 夏夏紹軒 之僱用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不可能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因之,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顯然無理由。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珮甄為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之醫師。
㈡被告夏紹軒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
㈢原告係林逸琝之母。林逸琝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
15分因感冒症狀加劇,且反覆發燒,故原告乃將林逸琝送至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向被告許珮甄主治醫師主訴林逸琝已持續5日高燒39度,經被告許珮甄同意林逸琝住院治療。嗣林逸琝於住院隔日即101年9月26日早上約
9點10分出現下眼瞼嚴重腫脹、全臉腫脹約兩倍,被告許珮甄於101年9月26日早上通知該院另名小兒科男性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於101年
9月26日下午2點40分向原告表示病情危急、設備不足要轉院,至101年9月26日下午約3點40分將林逸琝轉診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㈣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46分抵達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兒童急診室急救,隨即進行抽血化驗、胸部X光檢查、全血球計數檢查,經評估病情危急立即進住加護病房,且於10
1年9月26日晚上約8時許發生心跳停止、休克情形,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生即被告夏紹軒於救治林逸琝過程(
CPR)時,按壓林逸琝胸口急救。嗣林逸琝出現大量吐血、腦部腫脹之情形,經急救無效而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2時15分許死亡,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血球吞噬症候群、呼吸道感染。
㈤原告另行提告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3395號受理在案,而林逸旻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因為感染引起血球吞噬症候群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且檢察官將相關爭點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許珮甄、夏紹軒並無何疏失之處,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據此以10
2年度偵字第23395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許珮甄對林逸琝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該行為與林逸琝
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夏紹軒對林逸琝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該行為與林逸琝
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若被告認許珮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是
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㈣若認被告夏紹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珮甄對林逸琝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該行為與林逸琝
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被告認許珮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許珮甄未告知原告關於林逸琝之病情、用藥之副作用等不良反應、於林逸琝出現全臉腫脹未及時處理,致林逸琝陷入病情危急之情況,使林逸琝錯失即時救治之機會,因而認被告許珮甄之醫療行為有過失等情,為被告許珮甄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被告許珮甄自承伊係開立醫囑為一般兒科常用退燒藥物,針對咳嗽、化痰、流鼻水症狀治療藥物,及感染常用之抗生素,並先經盤尼西林藥物過敏測試為陰性才給予抗生素等情,然辯稱:伊給藥均符合一般藥物使用常規,且101年9月25日晚上9點時亦給予相同藥物,當晚值班護理師及值班醫師均未表示林逸旻使用上述藥物後有不適現象,乃未調整藥物,林逸旻脖子腫脹、淋巴結腫大,及胸水腹水肝腫大情形,應與本身病情進展(噬血症候群)有關,且上述藥物不會導致噬血症候群產生,且於101年9月26日早上8點上班查房時發現林逸旻有腹脹及脖子淋巴結腫脹,即照會裴仁生醫師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於101年9月26日早上8點55分發報告顯示有輕微腹水及胸水,被告許珮甄即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因報告顯示雙側胸水,輕微腹水及肝病變,被告許珮甄認林逸旻疑似為罹患罕見噬血症候群,非為單純感染造成或敗血症,於下午2點40分向原告解釋病情並告知預轉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且於轉院時有告知原告,林逸旻可能罹患噬血症候群,是被告許珮甄之診治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其醫療處置上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或遲誤治療等語。經查,林逸琝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15分因感冒症狀加劇,且反覆發燒,故原告乃將林逸琝送至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向被告許珮甄主治醫師主訴林逸琝已持續5日高燒39度,經被告許珮甄同意林逸琝住院治療。嗣林逸琝於住院隔日即101年9月26日早上約9點10分出現下眼瞼嚴重腫脹、全臉腫脹約兩倍,被告許珮甄於101年9月26日早上約11點通知該院另名小兒科男性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於101年9月26日下午約3點向原告表示病情危急、設備不足要轉院,至101年9月26日下午約4點許將林逸琝轉診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且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兒童急診室急救,隨即進行抽血化驗,並辦理住院手續,且於101年9月26日晚上約10時8分許休克,復於
101年9月26日晚上約11時許發生危急狀況,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主治醫生即被告夏紹軒於救治林逸琝過程(CPR)時,按壓林逸琝胸口急救。嗣林逸琝出現大量吐血、腦部腫脹之情形,經急救無效而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2時15分許死亡,死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血球吞噬症候群、呼吸道感染。嗣原告以被告許珮甄、夏紹軒之醫療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9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衛福部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各一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613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78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因林逸旻之死亡原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結果為「死因為感染引起血球吞噬症候群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613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7頁),且該案檢察官將相關爭點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許珮甄、夏紹軒並無何疏失之處,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據此以102年度偵字第23395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其後雖經原告聲請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26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參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㈠被害人住院當中出現下眼瞼及臉部腫脹,應係本身疾病(吞噬血球症候群,Virus[Infection]associatedhemophagocyticsyndrome,VAHS)所造成水腫現象,非藥物過敏;被告許珮甄在得知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驗等結果後,高度懷疑被害人之病症為血球吞噬症候群,此為非常危急之病症,故立即安排轉院事宜,以整體醫療過程判斷,並未有何疏失之處。㈢被害人罹患血球吞噬症候群,該病症之死亡率高達61%,病情變化非常快速,為一種非常危急之病症。被害人一開始即出現嚴重白血球低下(白血球1800/μL及血小板13000/μL),血液檢查結果嚴重異常,被告2人已就細菌感染因素,給予後線抗生素治療,且已注意敗血症引起之血液變化,就整體醫療過程判斷,未發現被告2人有疏失之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珮甄未告知原告關於林逸琝之病情、用藥之副作用等不良反應、於林逸琝出現全臉腫脹未及時處理,致林逸琝陷入病情危急之情況,使林逸琝錯失即時救治之機會,因而認被告許珮甄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許珮甄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為被告許珮甄之僱用人,且被告許珮甄為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夏紹軒對林逸琝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該行為與林逸琝
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認被告夏紹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夏紹軒及林口長庚醫院未事先通知原告即將林逸琝送至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事後始要求原告填寫同意書、被告夏紹軒於救治過程未告知使用冰塊原因、按壓胸口施力過當等情形,未明確告知原告其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及預後情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夏紹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被告夏紹軒自承: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17時46分許因食慾、活動力下降、肋膜積水、腹水、黃疸、血球數減少及水腫等現象自被告衛福桃園醫院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實施理學檢查後,除立即醫囑進行全血球計數、血生化及胸部X光等檢查外,並向家屬說明林逸琝之病情、風險因素及可能病程進展,同時建議入住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後林逸琝於101年9月26日18時25分許轉入兒童加護病房住院,而醫師再度與原告說明後續治療方向及可能安上中央靜脈導管之需要,原告皆表示了解並同意,而因林逸琝上開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白血球、血小板、白蛋白低下、凝血時間延長、發炎指數上升、肝、腎功能異常、代謝性酸血症、右側肋膜積水、雙側肺門浸潤增加及肺間質浸潤增加等嚴重感染併發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病情危殆症狀,故被告夏紹軒即安排細菌及病毒培養等相關檢查,並給予後線抗生素、中心靜脈導管置入及支持性治療,惟林逸琝經治療後,仍於20時35分許突發心搏停止,被告夏紹軒雖持續給予CCR、強心升壓藥物及復甦輸液治療等情,然辯稱:被告夏紹軒所為之醫療及急救處置符合常規,且已盡告知義務,林逸琝死亡原因係呼吸道感染引發血球吞噬症候群,進而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所致。其診治行為,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其醫療處置上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或遲誤治療等語。經查,參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㈡被告夏紹軒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按壓被害人胸部心臟按摩,依標準急救指引,兒童須按壓至少4公分,此應為造成雙腳離地之原因,又當被害人呈現心臟停止,被告夏紹軒依臨床指引之建議,灌冰水或冰敷,以降低心臟停止後之基礎代謝率,爭取臨床治療之時間,並未發現被告夏紹軒有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㈢被害人罹患血球吞噬症候群,該病症之死亡率高達61%,病情變化非常快速,為一種非常危急之病症。被害人一開始即出現嚴重白血球低下(白血球1800/μL及血小板13000/μL),血液檢查結果嚴重異常,被告2人已就細菌感染因素,給予後線抗生素治療,且已注意敗血症引起之血液變化,就整體醫療過程判斷,未發現被告2人有疏失之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夏紹軒及林口長庚醫院未事先通知原告即將林逸琝送至加護病房插管治療,事後始要求原告填寫同意書、被告夏紹軒於救治過程未告知使用冰塊原因、按壓胸口施力過當等情形,未明確告知原告其醫療行為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及預後情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認被告夏紹軒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夏紹軒既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夏紹軒之僱用人,且被告夏紹軒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許珮甄、夏紹軒為林逸琝治療時未遵循醫療常規及善盡注意義務而延誤林逸琝之治療等情,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證人證言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論,認尚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許珮甄、夏紹軒為林逸琝診療時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行為,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足認定被告許珮甄、夏紹軒有延誤林逸琝治療之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此被告衛福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亦無庸負擔僱用人、債務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