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龍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龍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年1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年││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6日│105年7月5日查獲│├────────┼──────────┼───────────┤│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825號│20443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7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9日│106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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