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告 劉得護 輔佐人 劉昱廷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被告 李文良
景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湯新樑複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文良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李文良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文良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良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重訴卷第100頁),且嗣後亦未於該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文良於民國102年5月7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嗣改制為直轄市○區○○○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約60公里速度行駛於前開路段,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損傷、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述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平衡感差,縱經治療,亦因腦部受損,以致二耳聽力嚴重減損(右耳聽力損失109分貝、左耳聽力損失45分貝)、精神受創及行動不便。被告李文良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103年度易緝字第6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案件,判處被告李文良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李文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山公司)之貨車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文良與景山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品和醫療耗材,合計9594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843元、醫療器材(助聽器、輪椅)和營養品55440元及醫療耗材(尿布、衛生紙)9662元,合計95945元。
2、看護費0000000元:①原告因聽力受損、精神受創、行動不便、平衡感差之重
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5月7日起迄103年
2月28日(共計297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653400元。
②又自103年3月1日起,需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雇
用看護工看護原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3年
3月為63.83歲,依內政部102年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
76.69歲,則需人照顧之平均餘命計為12.86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
1225000元9.00000000(12年之霍夫曼係數)+1225000元0.860.0000000(9.00000000—9.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
3、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①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具正常之工作能力,為護花魚行
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萬元,而自原告於車禍前得以每月20887元雇用外籍勞工照顧原告雙親及每月支出健保費1218元、安定基金2000元、外勞服務費1500元、營業處及住家租金165000元、兩處營業攤位租金共35000元等情,可知原告每月支出至少72387元,足證原告每月收入至少7萬元。而原告於102年5月7日至敏盛醫院急診就診,住院治療並接受開顱及氣切手術,於102年6月18日出院。更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5日引發敗血症再度入院,102年8、9月間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檢查結果右耳無法測得第5波,於左耳60分貝測得第5波,無法恢復,宜配戴助聽器,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入長庚醫院急診,於同年11月6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3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②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喪失原有之勞動能
力,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3.66歲,依內政部10
2年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是無勞動能力之平均餘命計為13.03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00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9.00000000(13年之霍夫曼係數)+12×70000元×0.03×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4、交通費用45560元。
5、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價值11萬元,依車行提供之估價單共88000元。
6、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三)原告所受損損害合計為0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景山交通公司答辯以:
(一)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及經過,不爭執。
(二)對醫療費用及輪椅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助聽器及營養品為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且原告提出之聘僱函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否認此項請求。
(四)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
(五)車輛損失部分,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98年出廠之小客車,車齡15年,被告認原告請求金額應以5萬為適當。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為證,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3年2月2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李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良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時更應注意及此,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行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60公里貿然行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告李文良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良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文良因執行職務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良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良受僱於被告景山公司,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景山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營養品及醫療耗材9594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0843元、醫療器材和營養品55440元及醫療耗材966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營養品收據及醫療耗材收據等件(見重附民卷第8-27頁)為證,被告於審理中對醫療費用30843元、輪椅費用16000元及醫療耗材9662元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助聽器費用15000元及營養品24440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2年9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損失>109分貝,左耳聽力損失45分貝,於102年
9月16日接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檢查結果於右耳無法測得第五波,於左耳60分被測得第五波,檢查結果符合,無法恢復,宜配戴助聽器等語(見重附民卷第44頁),核與被告李文良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前經刑事法院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情相符,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之聽力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15000元,自屬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被告空言否認助聽器非本件車禍增加之必要費用,自不可採。至營養品部分,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有醫囑指示使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負責醫師答覆略以:如吃的正常,不須特別營養補充等語(見該院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此部分自亦不得遽令被告負擔。
4、是原告請求助聽器1500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56505元(醫療費用30843元、輪椅費用16000元及醫療耗材9662元),合計71505元部分,洵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45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556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34紙為證,被告於審理中對此表示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三)看護費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而需支出看護費用0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敏盛綜合醫院102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2年5月7日住院,102年5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102年6月18日出院,目前行動不便,平衡感差等語(見重附民卷第43頁)及同院104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02年5月7日住院,102年5月21日接受開顱手術,102年6月18日出院,104年3月30日門診,目前行動不便,平衡感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重訴卷第108頁)。嗣經本院函詢結果,同院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平衡差),易跌倒,全日照顧1個月、半日照顧2個月等語(見該院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2、依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記載:原告病名經診斷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診斷代碼95999),有效起迄日為自102年5月14日至
103年5月13日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及原告於10
2年11月13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000000)【b16700】,並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依101年7月11日起施行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簡稱ICF)」之8大分類,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而原告之障礙程度依上開說明為輕度。
3、綜合前揭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以觀,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損傷、第三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開顱手術並持續治療,仍因上開頭顱傷勢,而使其右耳聽力損失109分貝,左耳聽力損失45分貝,受有二耳之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傷勢非輕,可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遲至104年3月30日止,均需專人照護,堪認原告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迄103年2月28日止,共計297日之看護費用,時間範圍尚屬合理。又醫師既建議出院後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惟認全日看護僅需1個月,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第1個月外,其餘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求。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尚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聘僱證明係在本件車禍前,惟原告所提附民證10之聘僱證明係作為其資力之佐證,並非作為請求看護費用之佐證,被告據此抗辯看護費過高,顯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
7日起至6月6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68200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共266日)之半日看護費292600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自103年3月1日起迄餘命末日為止,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0000000元乙節,雖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云云。惟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二耳聽力之嚴重減損並影響其平衡感,且依現代醫學技術,終生幾無治癒之可能,且依104年3月30日門診結果,仍遺留有行動不便,平衡感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兼之原告年逾耳順之年,難認其可預期恢復至日常生活不需人照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終身需人照顧,尚屬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用,約等於每日看護費用833元,與半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相較,亦屬較低,可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適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3年3月1日為63.86歲,依內政部102年統計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此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國人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在卷(見重附民卷第29頁)可稽,則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2.86年。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末日止,共計12.86年即12年又314日(計算式:3650.86=3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每年看護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萬元),然關於此部分請求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000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2897元,尚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5、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608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四)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期於護花魚行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為7萬元,並提出護花魚行登記資料、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許可證、桃園信用合作社質權設定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聘僱許可名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勞之健保費計算表、外勞在台服務費收據、護花魚行之營業稅稅籍、租金匯款單及承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及現金收入證明,難認有此損害發生。經查:
1、原告101年所得總額為59241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49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卷第7-11頁)。
2、又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縱然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原告家裡每月有近7萬元之支出,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每月7萬元之收入。況原告所提之營業處所、攤位、住家租金及聘僱外籍看護人員之薪水,是否全部為原告獨力支出,洵非無疑,實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況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就勞動力損失部分補充舉證(見重訴卷第140頁反面),原告僅答以以目前陳報狀所提證據為準,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醫師診斷或其他佐證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之具體情形,僅空言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加以原告不能證明期於本件車禍前確實有收入,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五)車輛毀損11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1萬元,並提出汽車異動通知書及億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翔公司)估價單4紙(見重附民卷第50頁、重訴卷第128-130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車輛為98年出廠,其所受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茲以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為8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49350元,工資28
650元,烤漆費用1萬元),惟據前揭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至於烤漆費用及工資則不折舊。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年份為1999年1月,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14年又4月,有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715號卷第35頁),顯已逾使用年限,而僅得以其殘值4935元(計算式:49350元0.1=4935元)加計烤漆費用1萬元、工資28650元為被告之損害,合計為43585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醫囑迄104年3月30日仍載明「目前行動不便、平衡感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重訴卷第108頁),堪認受傷程度嚴重,且經核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難期未來可得復原,並斟酌原告為65歲,自稱擔任護花魚行負責人,101年所得總額為59241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4948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網路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7-11頁)。被告景山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文良則為44歲,101年度所得總額633819元,名下有房產1棟;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90482元,名下有房產1棟,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卷13-16頁)等情,並斟酌上述被告李文良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景山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於104年1月16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李文良,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良、景山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104年1月17日及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71505元+45560元+0000000元+43585元+120萬元=0000000元)及被告景山公司、李文良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9月24日、10
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部分(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應納裁判費,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范升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