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考量遭竊財物之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970元),且財物業經被害人 張美鈴 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