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及瓦斯空桶一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律應沒收之物,故屬本院裁量沒收之疇範,本院衡酌其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共同生活所用之物,且其價值輕微,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