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
巷55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8,449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1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83元,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無照駕駛停放於苗栗縣○○鎮○○路通霄溪畔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應注意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詎被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調偵字第4號起訴,本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致傷害,並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需他人看護,且因而導致喪失勞動能力及薪資損失。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㈠醫藥自費額:75,307元;㈡看護費147,
000元;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薪資損失1,368,576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共計受有2,085,8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883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然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若果本院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先給付原告10,000元,原告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後並未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5月20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93-95頁、第149頁)。是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2年10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無照駕駛停放於苗栗
縣○○鎮○○路通霄溪畔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且路權屬於原告,詎被告不僅於起步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由苗栗縣○○鎮○○
路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由路邊駕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並無肇事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並受有醫療自費金額75,307元、
看護費用則為53,000元、而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合計則有200,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被告則於其出院後已先給付原告10,0
00元;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
四、兩造既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住院,且原告受有醫療自費額75,307元、看護費用5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200,000元之損害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過高,以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000元應否從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恪遵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並擔任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月薪資3萬多元,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2-1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陳述其為國中畢業,本身務農等情,以及被告有土地28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7-28頁),原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前後共住院4次進行診療,則有苑裡李綜合醫院94年度3月20日函附病歷及住院護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39-8
4頁),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可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
㈡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因此受領300,000元之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保險金額,被告主張扣除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參酌上開各項說明,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失計有52
8,307元(醫療自費費用75,307元+看護費用5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及工作損失20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528,307)。又扣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領取300,000元之保險金,及原告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0,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之金額為218,30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影響膝關節活動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307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18,30
7元,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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