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4.62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2,854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7月7日結帳日止,已累計83,238元,及其中76,471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因異動而由張兆順擔任,有該公司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8頁),張兆順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9頁、第2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①202,854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②83,238元,及其中76,471元自9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違約金計收期間│違約金金額(新臺幣)│├────────────┼────────────┤│延滯第一個月│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