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0.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查獲當時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安非他命與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然其施用型態、方式及身心所產生之危害等各自迥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施用大麻等語,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之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考,堪認被告所供尚屬實在,從而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與其持有施用安非他命間並無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