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黃偉豪
被   告  林博淵
      盛達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博淵、盛達汽車(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博淵係被告盛達汽車車行員工。原告
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在被告盛達汽車車行網頁上看車,
並以即時通訊系統,向該車行某員工詢問該車行所出售之Hy
undai現代Coupe汽車(下稱系爭現代汽車)之車價、車況
及年份後,於翌日即前往上開車行洽詢買車事宜。原告向該
車行員工即被告林博淵表示,希望以車換車之方式購買汽車
,欲將其所有之三菱virage汽車(下稱系爭三菱汽車)出售
予該車行。被告林博淵檢視原告系爭三菱汽車後,明知其無
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原告佯稱該車可以折抵1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同意以34萬元購買被告盛達汽車車行所出售之系爭現代汽
車,並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林博淵。嗣被告林博淵請
鑑定師鑑價後,改向原告表示只欲以2萬5,000元收購原告
所有之系爭三菱汽車,原告當場即表示不再購買系爭現代汽
車,請求被告林博淵退回定金,惟被告林博淵並不同意,原
告始知受騙。然因原告無法取回定金10萬元,為避免自己受
有損失,原告遂自被告盛達汽車車行選定另1臺馬自達廠牌
汽車(下稱系爭馬自達汽車),並將先前支付之定金移轉至
系爭馬自達汽車之價金內,後因被告林博淵未能達成原告之
保固、認證要求,原告遂未付清尾款,亦因此未取得上開系
爭馬自達汽車之所有權,於原告向被告林博淵請求返還定金
10萬元時,卻遭被告林博淵拒絕。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
帶負擔。
三、被告林博淵則以:當初原告欲以所有之系爭三菱汽車作為交
換折底現金,購買系爭馬自達汽車,被告盛達汽車初始係以
年份車況為估價,但實際之價值為何,仍應由專業人員鑑定
,始能確定,而鑑定後結果為2萬5,000元,原告自應依法
補足差額、尾款,今原告未依約補足差額至交車程序無法完
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二人自無須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10萬元,而沒收之;由被告林博淵已自被告盛達汽
車車行離職,被告盛達汽車車行規定買賣契約之賣方名義是
以接洽業務之名字自行為之,故被告林博淵始成為系爭馬自
達汽車買賣契約之賣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當初透過網路上訊息,知悉被告盛達汽車售有系爭現
代汽車,而欲以其所有之系爭三菱汽車折底部分現金,購
買系爭現代汽車,經原告與被告林博淵即被告盛達汽車當
時之業務員洽談後,被告林博淵曾一度同意以10萬元作為
折底系爭現代汽車之售價等情,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提出
,被告盛達汽車出售系爭現代汽車之網頁資料,及其與被
告林博淵及被告盛達公司之員工魏小姐分別載有:「原告
:對阿!當初都講10萬了。被告林博淵:對阿!我知道,
我知道,那個你不用擔心啦!」「原告:我在問一臺有一
臺那個現代的好像是coupe。魏小姐:現代coupe嗎?原
告:對對因為我找很久了。」之通話譯文為憑,有上開2
份譯文、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亦不爭執譯文
之真正,故堪認為真。惟事後被告變更意思,不同意以10
萬元折底系爭現代汽車之售價,改以就系爭三菱汽車鑑定
後之結果,僅同意折底2萬5,000元,且拒不返還定金予原
告,原告為減少損失,遂改向被告盛達汽車購買系爭馬自
達汽車一情,經原告自陳:「被告一開始告訴我,我的三
菱汽車可以抵10萬元,...,到了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
認為我的三菱汽車只能抵2萬5,000,...後來我想說定金
10萬元要不回來,...不然就聽被告的建議,購買一臺比
較有價值的車子,所以就簽立了馬自達的買賣合約,...
」等語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林
博淵間載有:「原告:主要是你之前說那個車換車給我抵
10萬..我也才付定金給你。被告林博淵:不是...那問題
是你的車跟你當初那個狀況又不一樣阿...」、「原告:
不是呀一開始也是跟我說10萬我才會去簽那個合約。被告
林博淵:對嘛!那我就講了嘛..你的車子現在不值10萬塊
不是因為我當初跟你講的那個情況阿,他有額外新的狀況
出來嘛!」等語之通話譯文,及系爭馬自達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亦認屬實,足徵原告對於系爭三
菱汽車之折價數額為2萬5000元一節,嗣後未再爭執,而
同意以該折價標準,與被告林博淵就系爭馬自達汽車另定
新買賣契約無訛。
(二)原告與被告林博淵就系爭馬自達汽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
,車價為43萬元,定金10萬元由原告先前已訂之車移轉至
此,另原告以所有之系爭三菱汽車換貼後,該契約價金調
整為40萬5,000元【計算式:430,000-25,000=405,00
0】,原告迄訂約日101年9月19日時,尚有尾款並未支
付;且原告事後因系爭馬自達汽車之保固、認證問題,與
訂約對象被告林博淵再度發生糾紛,而拒絕給付尾款等節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故至此原告乃係基於購買系爭馬自達汽車所生
之保固、認證問題而生疑義,對於其所有之系爭三菱汽車
折價數額已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事後要求原告應
給付SAVE認證之費用4、5萬元,始能獲得保固書,並要求
原告應支付過戶費2,000元,均不合理等情,除過戶費用
於該契約中明確載明屬原告應支付者、電器類產品於該契
約中明確記載保固30天(一個月)、被告林博淵將補寄保
固手冊予原告外,其餘認證之事項並未規範於前開買賣合
約中,有上揭系爭馬自達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據,是原告倘認訂約對象被告林博淵確有可歸責之情事
導致給付不完全,而欲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博淵提
供之給付未達當初約定具備認證之標準。查原告自始對於
被告林博淵要求原告應給付SAVE認證所需之費用4、5萬元
一情,並無法提出任何之資料為證,且觀諸前開系爭馬自
達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並無認證費用之相關記載
,故原告以被告林博淵要求其給付認證費用為由,在尚未
舉證確認之前,逕行拒絕繳納前揭買賣價金之尾款,被告
林博淵自得以原告違反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
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沒收定金10萬元,而不予
返還。蓋原告與被告林博淵間既已合意就系爭馬自達汽車
成立一買賣之契約,於無從證明對方違約之前,自應依照
該契約之內容互負相關之義務甚明。
(三)況原告以被告林博淵涉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現今猶以被告林博淵改以
系爭三菱汽車僅得折價2萬5,000元為由,主張被告林博淵
具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蓋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林博淵另就系爭馬自達汽車訂
定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上載明系爭三菱汽車之折價數額為
2萬5,000元(即車價由43萬減為40萬5,000元);且原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如果馬自達汽車的買賣,
被告後來不要求加計SAVE認證及過戶的費用,你就會履行
契約?)是的,我就會買。」等語, 益徵 身為成年人、具
有自由意識表達能力之原告,自應就系爭馬自達汽車之買
賣契約負履行之責,不得就該契約中載明之事項(如系爭
三菱汽車折價之數額)事後復為歧異之主張,並進一步地
以之為由主張契約之解除、回復原狀。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博淵
就系爭馬自達汽車簽立之買賣契約中,被告盛達汽車僅為
「仲介商」,並非連帶保證人等連帶債務人,有該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且並無任何法律之明文規範被告
盛達汽車應就原告與被告林博淵間之契約關係,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再被告林博淵對於原告並無侵權之責,已於前
述,故被告林博淵當時之僱用人即被告盛達公司亦無需與
被告林博淵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責任甚顯,是原告請求被
告盛達汽車應予被告林博淵連帶給付其1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1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