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白垂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1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30
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83年12月
17日止,尚餘45,397元(其中43,999元為本金、1,398元為
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43,999元自8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民國8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30期
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83年12月17
日止,尚餘204,649元(其中197,160元為本金、7,489元為
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197,160元自8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