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同年月28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日間侵入住宅
之行為,按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係犯加重竊盜罪,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林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1月15日,而於民國96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