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呂懿書
被   告  于秉新 (原名 于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
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於民國99年4月
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
讓與原告,爰於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聲明異議狀僅以: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
項、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有爭議
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尚難採信。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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