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金盛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法院,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8596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其前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10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業經本院裁定移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是原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應一併
移送該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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