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帟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芝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3,293元(含103年12月份及產假薪資共84,510元、生育給付差額49,254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33,409元、資遣費326,12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598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06,8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惟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4,510元部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則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7,249元【計算式:7,710元暫免徵收部分84,510/706,8911/2+7,710元(706,891-84,510)/706,891=7,2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49元(計算式:7,249元+3,000元=10,2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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