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林帟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芝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卉芝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9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包括底薪28,000元,職務津貼、產品銷售獎金、全勤獎金及服務人次獎金,並提出薪資袋及薪資紙條為證(卷一第11至16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2日依法請產假,惟被告未給付103年12月之薪資、產假薪資及年終獎金,且原告於104年2月24日請育嬰假經被告同意,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6個月,卻於104年6月接獲勞保局通知被告已於104年
4月24日擅自為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無法繼續請領育嬰津貼。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向被告請求復職遭拒,旋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於
104年9月1日進行調解,詎被告竟主張兩造為定期契約,且係原告自動離職,而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是被告違反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解雇之事實明確,原告遂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二)103年12月份薪資29,042元、產假薪資58,152元,共87,194元:
⒈原告於103年12月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或曠職之情事,
被告未給付該月薪資,該月薪資包括:底薪28,000元及產品銷售獎金4,833元,扣除勞健保員工自負額680元後為32,153元(計算式:28,000+4,833-680=32,153)。
因其自同年月29日起開始請產假,應再扣除12月29日至31日之3日產假薪資3,111元(計算式:32,153÷31×3=3,111),是被告應給付該月薪資29,042元(計算式:32,153-3,111=29,042)。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分娩,同年11月薪資為39,495元,
分娩前6個月即同年6月起至11月之薪資依序為:39,196元、40,761元、36,017元、46,201元、51,468元及39,495元,故其分娩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2,189元(計算式:(39,196+40,761+36,017+46,201+51,468+39,495)
6=42,189),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因其分娩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高於分娩前最近一個月(即11月)可領之薪資,故產假薪資即應以42,189元計算。是其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總計請產假56日,依法得請領之產假薪資為78,752元(計算式:
42,189÷30×56=76,626)。因被告已給付20,600元之紅包充作產假薪資,故被告應再給付58,152元(計算式:78,752-20,600=58,152)。
(三)生育給付差額43,554元:原告分娩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領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之60日生育給付,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原告請產假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投保薪資之平均為準,其產假前6個月之薪資及月投保薪資分別為:⑴6月薪資為39,196元,投保薪資為40,100元;⑵7月薪資為40,761元,投保薪資為42,000元;⑶8月薪資為36,017元,投保薪資為36,300元;⑷9月薪資為46,201元,投保薪資為43,900元;⑸年10月薪資為51,468元,投保薪資為43,900元;⑹11月薪資為39,495元,投保薪資為40,100元;故其分娩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050元(計算式:(40,100+42,000+36,300+43,900+43,900+40,100)6=41,050),則其得請領之生育給付應為82,100元(計算式:41,050÷30×60=82,100),惟被告僅以薪資級距19,273元辦理投保,致其僅得請領生育給付38,546元,故被告應賠償差額43,554元(計算式:82,100-38,546=43,554)。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23,149元: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起至8月24日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依法得向勞保局申請產假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如前(三)所述其產假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050元,可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147,780元(計算式:41,0500.66=147,780)。惟因被告短報薪資,致其每月僅領得11,564元之津貼,嗣被告更擅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致津貼給付中斷,故被告自應賠償其未領之損害123,149元(計算式:147,780-11,564-11,564-1,503=123,149)。
(五)資遣費326,120元: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向被告請求復職遭拒,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然被告卻以兩造為定期契約,且原告係自動離職等語,當場拒絕原告復職之請求,顯已符合性平法第17條之違法解雇事由,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為119,394元: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期間自91年
9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2年9個月又16日即2.83年,而原告於103年6月起至11月止之薪資為分別39,196元、40,761元、36,017元、46,201元、51,468元及39,495元,是平均工資為42,189元(計算式:(39,196+40,761+36,017+46,201+51,468+39,495)÷6=42,189),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資遣費119,394元(計算式:42,189×2.83=119,394)。
⒉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資遣費為206,726元: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新制之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
4年9月1日,扣除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0.5年,計為9年8個月即9.8年,原告於103年6月起至11月之平均工資為42,189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新制資遣費206,726元(計算式:42,189×9.8÷2=206,726)。
(六)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承前(五)所述,因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復職,自屬違法解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契約後,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之證明書。
(七)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09,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在職期間月薪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受僱期間自94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被告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232,680元,並提出勞工退休金總額計算表為證(卷一第277頁)。然自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被告未如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並將薪資以部分現金給付方式降低實際應給付之數額,以規避應照實申報勞工保險之責。被告實際提撥之退休金僅123,354元,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一第37至41頁),致原告受有109,326元差額之損害(計算式:232,680-123,354=109,326),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提撥109,32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09,32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91年9月14日起至104年
9月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1年9月14日起受雇擔任美容師,嗣因懷孕而萌生離意,乃以「在家帶小朋友、約滿、自願離職」為由,於
104年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卷一第73頁),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一年一期之定期契約,自每年之3月2日至隔年3月1日止,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乃於離職申請書上填寫到職日期為103年3月2日,離職日期為104年3月
2日。原告經被告慰留後而於翌日即104年2月13日改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嗣後原告遲不回覆育嬰假滿後是否復職,被告方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然被告已於104年9月1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向原告表示可以復職,遭原告拒絕,有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為證(卷一第215頁),並記載於調解紀錄中,故原告係自願離職。
(二)又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而被告設立初期員工人數未達5人,仍以給付原告勞保費用之方式,供原告自行以工會為投保單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等語,為無理由。原告之工資結構甚為單純,每月僅有底薪20,0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職務津貼及服務人次獎金,而原告亦得向客戶銷售保養產品,被告先以產品訂價之93%出售產品予原告,原告轉售後從中賺取7%之利潤,每月結算一次與工資一併給付,故兩造間除僱傭契約外,亦有買賣關係。後因被告不及於每月中旬計算員工購買產品之數量,故自99年
6月起以轉帳方式給付工資,銷貨利潤則以現金給付。嗣被告員工減少,人數未達合作銀行之要求,取消薪資轉帳優惠,故被告自100年7月起以現金給付工資及銷貨獎金。
(三)關於原告請求部分,抗辯如下:⒈103年12月工資及產假56日薪資:
⑴103年12月之薪資:
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28日止,上班28天,工資為18,068元(計算式:20,000×28/30=18,068元),其當月銷貨獎金為2,705元,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680元及積欠貨款2,351元後,其該月之薪資為17,742元(計算式:18,068+2,000-000-0,351=17,742),有原告之薪資明細、美容師勤務表為證(卷一第58、71頁)。
⑵產假56日薪資:
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請產假56日,其103年11月之薪資為19,320元,是其產假薪資應為38,640元(計算式:19,320÷30×56=38,640)。被告已給付20,600元紅包充作產假薪資,故僅須再給付18,040元(計算式:38,640-20,600=18,040)。
⒉生育給付差額:
原告103年間每月薪資僅20,000元,雖其提出薪資袋及薪資紙條主張其薪資數額如薪資袋上所示,惟薪資紙條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應考美容證照、薪資將會提高之參考數據(卷一第92頁),非原告薪資之計算方式。且薪資袋封面數字均非被告所寫,更與薪資紙條內容不一致,再者薪資紙條各紙之工資結構互不相同,底薪或26,000元、或19,000元、或28,000元,真實性已可疑,自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準。故原告指稱被告短報工資,致其受有生育給付津貼差額之損害,顯無理由。
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
原告既於離職申請書上填寫姓名、離職原因並簽章,顯係自願離職,且兩造僱傭契約又以每年3月2日為期,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離職單上填寫離職日期104年3月2日,並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退保,亦屬當然。離職後原告本不得請求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差額。
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承上,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復職,有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委員可證,故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其復職,顯屬不實。
⒌被告應再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僅為582元:
自94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123,936元,實際已提撥退休金共123,354元,差額僅為582元。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3,59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91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於105年8月2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9,32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卷第308頁);㈢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任職期間自民國91年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1年9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美容師,兩造約定
僱傭期間為每年3月2日至隔年3月1日,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
⒉99年5月以前,被告以轉帳之方式給付薪資;自99年6月
起採部分轉帳,部分給付現金之方式,自100年7月起,則全部給付現金。
⒊原證二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袋為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所
用(卷一第11至16、52頁),其中103年6、7及9月薪資袋上之數字為原告所寫,另6、8、10、11月薪資袋旁之紙條則為被告負責人所寫(卷一第11、13、15、16頁)。
⒋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2日請產假56日,
並於104年2月13日申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經被告蓋章同意(卷一第252頁)。
⒌原告103年12月僅上班28日,當月原告因產品銷售可得之
收入為2,705元,勞健保自付額為680元(卷一第71、10
4、325頁)。⒍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卷一第73頁),
其上之姓名、離職原因及離職人員簽章等欄係原告填寫,餘為被告負責人填寫,離職日載為104年3月2日。
⒎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期間自
104年2月24日至8月24日止,經被告蓋章同意(卷一第
253頁),惟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卷一第10頁背)。
⒏兩造於104年9月1日參加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提出聲明
書主張「勞方同意放棄恢復僱傭關係。勞方主張雇主為反勞基法第14條,故於104年8月24日終止於雇主的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調解結果不成立(卷一第215頁)。
⒐原告已領取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2日之產假薪資20,600元(卷一第310頁)。
⒑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卷一第37至
41頁),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4年2月止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總計為123,354元(卷一第313頁背、326頁)⒒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4年3月6日函所示,原告於分娩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並已領取生育給付38,546元。(卷一第10頁背、第18)。
⒓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26日函
所示,原告已領取自104年2月24日起至3月23日、4月24日至27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各11,564元、1,503元(卷一第19、20頁);另原告已領取104年3月24日至4月23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564元,共計領取24,631元。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之規定,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1日至28日之薪資29,042元
,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2日之產
假薪資差額58,152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43,554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24日起至8月24日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差額123,149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4年7月起至104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109,326元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6,120元,有無理由?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三、爭點⒈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之規定,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曾因懷孕而萌生離職之意,經被告慰留後改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經被告同意,惟於育嬰假期間被告竟擅自退保,其請求復職亦遭拒,故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規定,其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曾慰留原告,但原告辭意甚堅,因其不知原告之離職是否影響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乃先配合原告而簽署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嗣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申請復職,始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退保。
然於104年9月1日調解時已向原告表示可以復職,遭其拒絕,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佐,故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經查:
(一)按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性平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申請育嬰假,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8月24日止,經被告同意,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因被告慰留而改申請育嬰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82、94頁),足見原告經被告慰留後,已同意繼續受僱而改申請育嬰假,故該離職申請書即失效力。又兩造間所約定者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以每年3月2日起至隔年3月
1日為期,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既同意留任,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請育嬰假至104年8月24日,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延續至105年3月1日止。被告雖辯稱不知離職是否影響育嬰留職津貼之申請,及原告於育嬰假期滿後是否復職不明,故辦理退保云云,惟被告身為雇主,應有機本之勞動關係常識,豈有不知離職與留職停薪係不能並存之理!且其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時,原告之育嬰假尚未屆滿,何來是否復職之問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故被告擅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自非合法,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止,屬育嬰留職期間,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中向被告請求復職遭拒,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於
104年8月4日向苗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就「恢復僱傭關係」、「2014年12月薪資、2015年產假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進行調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212至271頁);可見原告聲請調解時即有依性平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復職之意。然參以調解紀錄之「不爭議事項」第⒌點所載:「勞方聲明拋棄恢復雇傭關係主張(如附聲明書)」(卷一第96頁背),並有該份原告書立之聲明書可佐(卷一第215頁),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可知原告於調解時已變更原先復職之請求,改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其主張復職遭被告拒絕乙節,已乏實據,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上開聲明書係應被告要求而書寫云云(卷一第281頁背),然該聲明書內容係指摘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並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依常理判斷,被告豈可能要求原告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背離常理,亦難憑採。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事證,認應是被告同意原告復職,然兩造就103年12月薪資、產假薪資等項未能合意,致原告不願意復職,故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其於調解當日同意原告復職,原告拒絕,其係自願離職等語,應屬非虛。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四)至被告抗辯其於104年4月27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應於勞工保險局於同年5月26日發文通知後即知悉(卷一第20頁),原告遲至104年9月1日調解時始主張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而終止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復職之情事,原告據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如前(三)所述;而被告雖將原告違法退保,致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但原告於上開時點終止契約顯已逾知悉後30日內期間,是其終止亦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104年2月24日至8月24日止係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因而續約至105年
3月1日止。再原告於育嬰假屆滿後之104年9月1日調解時,並非請求復職遭被告拒絕,而係因其他勞動條件未能與被告達成合意而自動離職,故其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為由,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四、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1日至28日之薪資29,04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本薪皆為28,000元,包含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各2,000元在內,另有產品銷售、課程銷售及服務人次獎金若干,是其103年12月本薪28,000元,加產品銷售獎金2,705元、服務人次津貼1,528元及課程銷售獎金
600元,薪資共32,833元(計算式:28,000+2,705+1,52
8+600=32,833),再扣除勞健保員工自付額680元及12月29日至31日之產假薪資3,111元後,被告應給付該月之薪資29,042元(計算式:32,000-000-0,111=29,042)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本薪僅20,000元,且無其所稱之課程、產品銷售獎金、服務人次獎金;至於產品銷售部分,係原告購買公司產品再轉售予客戶賺取差額,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其所得之利潤不應計入薪資。原告103年12月僅工作28天,薪資為18,068元(計算式:20,000÷30×28=18,068,被告計算有誤,應為18,667元),加銷貨收入2,705元,再扣除勞健保680元、積欠貨款2,351元,則12月可領薪資僅17,742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謂工資者,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為限,包括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應屬之。
(二)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陳依婷 到庭證稱:被告以現金給付薪資,每月領薪時會收到被告書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銷售獎金及勞健保等明細之薪資紙條。產品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公司產品售價的7%,課程銷售則為10堂8,000元再送1堂,故課程銷售獎金為8,000元除以11再乘以0.03,若只賣出單次課程,就沒有分紅。印象中沒有職務津貼、服務人次獎金等語(卷一第197至200頁)。參以證人能詳述產品及課程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足認被告確有核發產品及課程銷售獎金之情,是被告否認有計發產品及課程銷售獎金云云,委無可取。再者,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⒊所述之薪資紙條為被告計算其103年6、8、10、11月薪資內容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紙條係為鼓勵員工應考美容證照、薪資將會提高之參考數據,非原告之薪資數額(卷第一92頁)云云;然檢視上開薪資紙條內容,包含產品、欠款及勞健保費之註記,計算式亦相異,絕非如被告所辯係為鼓勵員工應考之參考數據,且亦無對原告重複宣導之必要,是上開辯解,亦不可採。而原告之主張核與證人證述被告會寫紙條計算薪資明細之情相同,故堪認不爭執事項⒊所述之薪資紙條,確為被告計算原告該月薪資之方式。又兩造97年3月2日至100年3月2日之美容師僱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任職甲方期間,應對甲方之客戶使用、販售指定廠牌SWITER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及各類相關代理商品,非經甲方所屬加盟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販售其他廠牌產品。」(卷一第264至266),可見依約原告有銷售、使用特定產品之責,且依美容師之工作性質,本屬按課程提供服務,故產品及課程銷售獎金即屬原告反覆提供銷售特定產品、課程之勞務後,在制度上、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並非由被告視公司營收狀態,獎勵員工士氣及其辛勞之偶然性發給,揆諸上開說明,產品及課程銷售獎金自屬工資性質。至原告主張薪資中含服務人次獎金,由被告提出之美容師勤務表中「單一」、「1528」等記載即可證云云(卷一第71頁);惟證人陳依婷已證稱被告無提供職務津貼及服務人次獎金在卷(卷一第200頁),且觀以不爭執事項⒊所述之薪資袋及薪資紙條,均無與勤務表相符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薪資包括職務津貼及服務人次獎金,即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全勤獎金、銷售產品與課程獎金。
(三)再證人陳依婷證述其100年12月3日到職,底薪為21,200元,加上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合計25,000元,每個月薪水約在3萬元左右等語(卷一第195、196頁)。參酌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於人力招募網站刊登「保障薪水25,000元」之廣告(卷一第269頁),倘扣除證人所述之全勤獎金2,000元及伙食津貼,則被告於104年招募新員工之底薪約為21,000元左右,再衡酌原告比證人陳依婷早任職約
9年之久,則於100年間,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其底薪應高於陳依婷之21,200元,始符常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底薪僅有20,000元,實屬無稽。雖原告主張其本薪為28,000元,內含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各2,000元,然依其提出之薪資紙條所示,103年6、8、10至11月之本薪分別26,000元、19,000元、28,000元及28,000元(卷一第11至16頁),每月本薪不同且差距甚大,其上開主張已不可採。惟參酌原告陳報之103年6至12月之薪資及結構表(卷一第10
1頁),亦主張本薪為底薪加全勤獎金共26,000元,即其底薪為24,000元,與證人陳依婷之底薪21,200元相較,尚屬合理。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原告之每月本薪為底薪24,000元加全勤獎金2,000元,共26,000元。
(四)再按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請產假者,不應視為缺勤,原有之全勤獎金自應照發(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5778號函釋參照,卷二第24頁),是原告103年12月之薪資自應為底薪加全勤獎金,共26,000元。而原告當月工作28日,扣除及加計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勞健保自付額680元、產品銷售獎金2,705元,及勤務表之課程獎金600元(卷一第71頁),當月薪資應為26,109元(計算式:本薪26,00031日28日-勞健保自付額680+產品銷售獎金2,
705+課程銷售獎金600=26,10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然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3年11月之銷貨款2,351元,應予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減。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3年12月1日至28日之薪資應為23,758元(計算式:26,109-2,351=23,758),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爭點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2日之產假薪資差額58,152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薪資紙條及其製作之103年6月至12月薪資結構表所示(卷一第16、101頁),其103年6月至11月之實領月薪各為39,196元、40,761元、36,017元、46,201元、51,468元、39,495元,產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2,189元(計算式:39,196+40,761+36,017+46,201+51,468+39,495)÷6=42,189),故產假56日之薪資應為78,752元(計算式:42,189÷30×56=78,75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包20,6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58,152元(計算式:78,752-20,600=58,152)等語。被告抗辯依證人陳依婷之證述,原告之工資並無職務津貼、服務人次獎金,且底薪非28,000元,原告自應就其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數額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假薪資應為38,640元(計算式:19,320÷30×56=38,640,原告已領取20,600元,故被告應僅再給付產假薪資差額18,040元(計算式:38,640-20,600=18,040)等語。經查:
(一)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指該女工分娩前一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準,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行政院勞動部勞動2字第0000000000函釋參照)。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自91年9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3年12月29日分娩,受僱期間超過6個月,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領8星期即56日之薪資。查原告分娩前最近一個月即103年11月,平均工資則以分娩當日前6個月即103年12月28日回溯至6月29日之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而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薪資紙條,確為被告計算原告該月薪資之方式乙節,已詳如爭點⒉(二)所述,是原告103年6、8、10、11月之薪資,依各薪資紙條所載,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630元、680元後,應各為36,566元、33,337元、49,524元及38,815元。又原告103年12月1日至28日之可領薪資為23,758元,亦如爭點⒉(四)所述。至其103年7月、9月並無薪資紙條,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薪資各為40,761元、46,201元,是7、9月之薪資應以其本薪26,000元計算,如爭點⒉(三)所述。準此,原告自分娩前一日即103年12月28日回溯至同年6月29日之實領薪資總額為199,872元【計算式:(12月1至28日薪資23,758+11月薪資38,815+10月薪資49,524+9月薪資26,000+8月薪資33,337+7月薪資26,000+(6月薪資36,566÷30×2)=199,872】;而前開工作期間共183日【計算式:28+(31×3)+(30×2)+2=183】,是原告分娩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2,766元(計算式:199,872÷
183×30=32,766)。再原告103年11月薪資38,815元較上開平均薪資32,766元高,依前開規定,其產假薪資應以
103年11月之薪資38,815元為準。故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22日止,產假56日之薪資為72,455元(計算式:38,815÷30×56=72,455)。被告空言辯稱原告11月薪資僅19,320元,產假薪資應為36,064元,委無足取。
又被告已給付20,600元予原告充作產假薪資,如不爭執事項⒐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產假薪資為51,855元(計算式:72,455-20,600元=51,855)。
六、爭點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43,55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103年12月29日產假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各為39,196元、40,761元、36,017元、46,201元、51,468元、39,495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卷一第310頁),可知其前開期間之投保薪資各為40,100元、42,000元、36,300元、43,900元、43,900元及40,100元,故分娩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050元(計算式:
40,100+42,000+36,300+43,900+43,900+40,100=41,050)。又其平均日薪為1,368元(計算式:41,050÷30=1,
368),依勞保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領60日之生育給付82,100元(計算式:1,368×60=82,100)。惟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僅請領生育給付38,546元(卷一第18、311頁),被告應再給付差額43,554元(計算式:82,100
-38,546=43,554)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工資不固定,是應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其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計算月薪資總額,進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定其投保薪資,以103年6月為例,應以103年3月至5月之工資總額除以3,即為103年6月薪資總額。原告產假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19,273元,生育給付應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30×60=38,546),被告並無使原告短少領取生育給付之情事等語(卷一第325頁)。經查:
(一)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次按被保險人分娩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項第l、2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分娩,距其92年4月8日參加勞保已滿280日,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0頁),自符合請領勞保生育給付之資格。而勞保條例第14條既已明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則被告應依實際薪資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又原告分娩當月起即103年12月起前6個月,即自103年12月回溯至同年7月,依爭點⒊(二)、爭點⒉(四)所述,原告103年7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6,000元、33,337元、26,000元、49,524元、38,815元,而12月薪資為23,758元,是其分娩前6個月之實領薪資總額為197,434元(計算式:26,000+33,337+26,000+49,524+38,815+23,758=198,794),則平均月薪為32,906元(計算式:
197,4346=32,906);參以103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分娩費、生育補助費應為66,600元(計算式:
33,300×2=66,600)。然被告僅以19,273元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其實際領取之生育給付僅有38,546元(計算式:19,273×2=38,546),而有28,054元之損失(計算式:66,600-38,546=28,054),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差額28,0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爭點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24日至8月24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23,149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103年12月29日分娩前6個月即103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爭點⒋所述之41,05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即應以上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又於育嬰假期間每月得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平均月投保薪資41,050元之60%,可請領6個月,是其可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總計為147,780元(計算式:41,050×0.6×6=147,780);然因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擅自於104年4月27日將其辦理退保,致其僅能請領104年2月24日至4月27日之津貼共24,631元,是被告應賠償123,149元(計算式:147,780-24,631=123,149)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04年3月2日自動離職,方於
4月27日為其辦理退保,其辭職後本不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縱認原告非自願離職,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僅得請求69,384元(計算式:19,273×60%×6=69,384),並應扣除已領取之津貼等語。經查:
(一)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性平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
1項、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自104年2月24日申請育嬰假,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卷一第17頁),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相符,被告依法不得拒絕。依前揭規定,計算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期間即自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即104年2月起回溯6個月即103年9月止,而原告103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各為26,000元、49,524元、38,815元、23,758元,104年1、2月原告於產假期間,月薪應為38,815元,均如爭點⒊(二)所述。故上開期間原告可領取之津貼總額為215,727元(計算式:26,000+49,524+38,815+23,758+38,815+38,815=215,727),平均薪資為35,955元(計算式:215,727÷6=35,955),依103年
7月施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故原告可請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為130,680元(計算式:36,300×60%×6=130,680),扣除其已受領之津貼24,631元,不足106,
049元(計算式:130,680-24,631=106,049)。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差額為106,049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爭點⒍原告請求被告補足94年7月至104年2月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09,326元至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94年7月至104年2月實領工資之總和為3,878,
000元,被告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32,680元(計算式:3,878,000×6%=232,680),而被告實際僅提繳如「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之總和123,354元(卷一第37至41頁),故被告應補提繳109,326元(計算式:232,
680-123,354=109,326)等語;被告辯稱其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為123,936元,實際已提撥123,354元,差額僅58
2元。經查: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雇主有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情形,於勞工退休前,自得請求雇主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有保管原告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日終止,已如爭點⒈所述,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故被告應有保留關於原告自104年11月起回溯5年,即99年11月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薪資資料義務。而其中關於原告103年6至12月,及104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36,566元、26,000元、33,337元、26,000元、49,524元、38,815元、23,785元、38,815元及38,815元乙節,業詳如爭點⒉(四)、爭點⒊(二)所述,除此之外,被告迄未能提出99年11月至103年5月止之原告薪資資料,故上開期間之薪資應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額計算表」為準(卷一第277頁)。再者,原告就94年7月至99年10月之薪資亦有舉證責任,而99年5月以前,被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全部薪資,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是原告99年5月前之薪資即得以轉帳資料為認定。參以被告提出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卷一第147至162頁),並無94年7月至95年1月、95年4、5、12月、96年1、5月、97年1月及99年5至10月之薪資記錄,其餘月份則均與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算表相符,是前開計算表中關於原告95年2、3、6月至11月、96年2月至4月、96年6月至12月、97年2月至99年4月之薪資即為可採。然原告遲未能就上述欠缺轉帳記錄月份之薪資舉證,故應以其各該月份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作為其該月之薪資(卷一第10頁背),原告主張應以當年度平均薪資計算云云,尚不足取。再依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所示(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於94年7月至104年2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123,354元【計算式:(990×24)+(1,037×42)+(1,073×12)+(1,127×15)+(1,152×15)+(1,156×7)+887=123,354】,而其應提繳之金額如附表「應提繳6%」欄所示之總和217,
097元,不足額即如附表「應補提繳」欄之總和93,74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93,743元之金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九、爭點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6,120元,有無理由?原告於育嬰留職期間期滿後之104年9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曾向被告請求復職,惟嗣後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屬自願離職,故原告以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7條為由,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爭點⒈所述。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十、爭點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然原告為自願離職,詳如爭點⒈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註記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與前開規定之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無據。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1年
9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爭點⒉至⒌之103年12月1日至28日薪資23,758元、產假56日薪資差額51,855元、生育給付差額28,054元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06,049元,共計20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爭點⒍應提撥93,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實領/投保│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勞退提繳不││││工資(以*││之退休金│繳之退休金│足額││││表示)│││││├──┼─────┼─────┼─────┼─────┼─────┼─────┤│1.│94年7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2.│94年8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3.│94年9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4.│94年10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6.│94年11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7.│94年12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8.│95年1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9.│95年2月│24,844元│25,200元│1,512元│990元│522元│├──┼─────┼─────┼─────┼─────┼─────┼─────┤│10.│95年3月│26,807元│27,600元│1,656元│990元│666元│├──┼─────┼─────┼─────┼─────┼─────┼─────┤│11.│95年4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12.│95年5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13.│95年6月│25,539元│26,400元│1,584元│990元│594元│├──┼─────┼─────┼─────┼─────┼─────┼─────┤│14.│95年7月│20,000元│20,100元│1,206元│990元│216元│├──┼─────┼─────┼─────┼─────┼─────┼─────┤│15.│95年8月│29,992元│30,300元│1,818元│990元│828元│├──┼─────┼─────┼─────┼─────┼─────┼─────┤│16.│95年9月│27,414元│27,600元│1,656元│990元│666元│├──┼─────┼─────┼─────┼─────┼─────┼─────┤│17.│95年10月│30,836元│31,800元│1,908元│990元│918元│├──┼─────┼─────┼─────┼─────┼─────┼─────┤│18.│95年11月│30,450元│31,800元│1,908元│990元│918元│├──┼─────┼─────┼─────┼─────┼─────┼─────┤│19.│95年12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⒛│96年1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96年2月│32,102元│33,300元│1,998元│990元│1,008元│├──┼─────┼─────┼─────┼─────┼─────┼─────┤││96年3月│33,291元│33,300元│1,998元│990元│1,008元│├──┼─────┼─────┼─────┼─────┼─────┼─────┤││96年4月│32,877元│33,300元│1,998元│990元│1,008元│├──┼─────┼─────┼─────┼─────┼─────┼─────┤││96年5月│*16,500元│16,500元│990元│990元│0元│├──┼─────┼─────┼─────┼─────┼─────┼─────┤││96年6月│35,068元│36,300元│2,178元│990元│1,188元│├──┼─────┼─────┼─────┼─────┼─────┼─────┤││96年7月│31,112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6年8月│34,406元│34,800元│2,088元│1,037元│1,051元│├──┼─────┼─────┼─────┼─────┼─────┼─────┤││96年9月│31,393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6年10月│30,286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6年11月│31,585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6年12月│33,074元│33,300元│1,998元│1,037元│961元│├──┼─────┼─────┼─────┼─────┼─────┼─────┤││97年1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7年2月│28,673元│28,800元│1,728元│1,037元│691元│├──┼─────┼─────┼─────┼─────┼─────┼─────┤││97年3月│30,880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7年4月│36,897元│38,200元│2,292元│1,037元│1,255元│├──┼─────┼─────┼─────┼─────┼─────┼─────┤││97年5月│30,164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7年6月│29,893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7年7月│31,222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7年8月│30,716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7年9月│36,798元│38,200元│2,292元│1,037元│1,255元│├──┼─────┼─────┼─────┼─────┼─────┼─────┤││97年10月│30,140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7年11月│31,920元│33,300元│1,998元│1,037元│961元│├──┼─────┼─────┼─────┼─────┼─────┼─────┤││97年12月│37,694元│38,200元│2,292元│1,037元│1,255元│├──┼─────┼─────┼─────┼─────┼─────┼─────┤││98年1月│29,729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8年2月│28,299元│28,800元│1,728元│1,037元│691元│├──┼─────┼─────┼─────┼─────┼─────┼─────┤││98年3月│32,832元│33,300元│1,998元│1,037元│961元│├──┼─────┼─────┼─────┼─────┼─────┼─────┤││98年4月│30,562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8年5月│31,754元│31,800元│1,908元│1,037元│871元│├──┼─────┼─────┼─────┼─────┼─────┼─────┤││98年6月│29,549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8年7月│27,815元│28,800元│1,728元│1,037元│691元│├──┼─────┼─────┼─────┼─────┼─────┼─────┤││98年8月│32,202元│33,300元│1,998元│1,037元│961元│├──┼─────┼─────┼─────┼─────┼─────┼─────┤││98年9月│26,884元│27,600元│1,656元│1,037元│619元│├──┼─────┼─────┼─────┼─────┼─────┼─────┤││98年10月│28,350元│28,800元│1,728元│1,037元│691元│├──┼─────┼─────┼─────┼─────┼─────┼─────┤││98年11月│32,845元│33,300元│1,998元│1,037元│961元│├──┼─────┼─────┼─────┼─────┼─────┼─────┤││98年12月│34,599元│34,800元│2,088元│1,037元│1,051元│├──┼─────┼─────┼─────┼─────┼─────┼─────┤││99年1月│28,017元│28,800元│1,728元│1,037元│691元│├──┼─────┼─────┼─────┼─────┼─────┼─────┤││99年2月│29,810元│30,300元│1,818元│1,037元│781元│├──┼─────┼─────┼─────┼─────┼─────┼─────┤││99年3月│38,006元│38,200元│2,292元│1,037元│1,255元│├──┼─────┼─────┼─────┼─────┼─────┼─────┤││99年4月│35,089元│36,300元│2,178元│1,037元│1,141元│├──┼─────┼─────┼─────┼─────┼─────┼─────┤││99年5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6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7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8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9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10月│*17,280元│17,280元│1,037元│1,037元│0元│├──┼─────┼─────┼─────┼─────┼─────┼─────┤││99年11月│34,000元│34,800元│2,088元│1,037元│1,051元│├──┼─────┼─────┼─────┼─────┼─────┼─────┤││99年12月│35,024元│36,300元│2,178元│1,037元│1,141元│├──┼─────┼─────┼─────┼─────┼─────┼─────┤││100年1月│34,572元│34,800元│2,088元│1,073元│1,015元│├──┼─────┼─────┼─────┼─────┼─────┼─────┤││100年2月│34,230元│34,800元│2,088元│1,073元│1,015元│├──┼─────┼─────┼─────┼─────┼─────┼─────┤││100年3月│35,500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4月│35,088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5月│35,144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6月│35,486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7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8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9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10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1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0年1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073元│1,105元│├──┼─────┼─────┼─────┼─────┼─────┼─────┤││101年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3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4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5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6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7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8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9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10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1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1年1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2年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2年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2年3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102年4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年5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年6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年7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年8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年9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1│102年10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2│102年1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3│102年1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4│103年1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5│103年2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6│103年3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7│103年4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8│103年5月│35,003元│36,300元│2,178元│1,152元│1,026元│├──┼─────┼─────┼─────┼─────┼─────┼─────┤│109│103年6月│39,196元│40,100元│2,406元│1,152元│1,254元│├──┼─────┼─────┼─────┼─────┼─────┼─────┤│110│103年7月│26,000元│26,400元│1,584元│1,156元│482元│├──┼─────┼─────┼─────┼─────┼─────┼─────┤│111│103年8月│33,337元│34,800元│2,088元│1,156元│932元│├──┼─────┼─────┼─────┼─────┼─────┼─────┤│112│103年9月│26,000元│26,400元│1,584元│1,156元│482元│├──┼─────┼─────┼─────┼─────┼─────┼─────┤│113│103年10月│50,304元│50,600元│3,036元│1,156元│1,880元│├──┼─────┼─────┼─────┼─────┼─────┼─────┤│114│103年11月│38,815元│40,100元│2,406元│1,156元│1,250元│├──┼─────┼─────┼─────┼─────┼─────┼─────┤│115│103年12月│23,785元│24,000元│1,440元│1,156元│284元│├──┼─────┼─────┼─────┼─────┼─────┼─────┤│116│104年1月│38,815元│40,100元│2,406元│1,156元│1,250元│├──┼─────┼─────┼─────┼─────┼─────┼─────┤│117│104年2月│38,815元│40,100元│2,406元│887元│1,519元│├──┼─────┴─────┴─────┼─────┼─────┼─────┤││總計│217,097元│123,354元│93,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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