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務人 賴錦隆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錦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賴錦隆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於106年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法院不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6年10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未陳報清算開始後之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審酌債務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及必要支出金額作為清算開始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其每月估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提出1,500元用以清償(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稱更生卷,第46頁)。足堪認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有餘額。
2.債務人於105年1月間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應認係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除有於五嶽物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外,另於103年11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57萬4,820元,故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
3萬174元(見附表C欄),有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勞工保險局查復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16頁、第92頁,更生卷第47頁)。扣除以該段期間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2萬6,072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170萬4,102元,尚高於清算債權總額。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萬1,268元,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