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書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書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石書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統一超商翁和門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 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交付之,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柯淑真林寶珍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石書翰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柯淑真、林寶珍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石書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書翰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把金融卡寄過去並告知他密碼給他測試帳戶,貸款才會進來,我才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云云。經查:
(一)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0年2月底至3月4日前某日,將前揭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223頁;審金訴字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柯淑真、林寶珍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真、林寶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卷附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柯淑真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告訴人柯淑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寶珍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寶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7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依卷附前揭被告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林寶珍於110年3月4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後,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上午10時1分許、翌
(5)日午夜0時11分許,經卡片提款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4萬元;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柯淑真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卡片提款提領2萬0,005元;告訴人柯淑真復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卡片提款提領2萬0,005元之情,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以前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我
當時要申辦貸款,我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那個人聯絡,對方說要把金融卡寄過去給他並告知密碼作測試帳戶,貸款才會進來,我才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前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審金訴字卷第44頁;金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被告現年39歲,行為時則為38歲等節,及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曾經欠銀行卡債及現金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因為要辦10萬元的補助才申辦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每個月要給銀行扣錢,我沒辦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因為我欠地下錢莊錢,才會找網路借款寄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更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卡給人家並告知密碼,該人就能使用我金融卡所有功能,我也知道把金融卡給人家並告知密碼,等於我同意該人使用我提款卡功能,同時就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2頁)。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前揭2金融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並知悉自己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辦貸款,然卻為可能獲取貸款之機會,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前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以前詞辯解,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可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附表編號一之詐欺方式欄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2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一柯淑真(提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林依靜 」,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全好貸」網站刊登虛假貸款訊息,柯淑真於110年3月2日16時3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LINE與「林依靜」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嗣「林依靜」對柯淑真佯稱:需要手續費、代辦費及向法院申請資料之費用云云,致柯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⒈110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7,100元⒉110年3月5日9時15分許,匯款1萬3,000元合計:2萬0,100元石書翰之土地銀行帳戶二林寶珍(提告)於110年3月4日不詳時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林寶珍佯稱:伊是林寶珍友人 許梅英 ,要借款云云,致林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4日9時33分許,匯款24萬元石書翰之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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