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車過失撞擊告訴人,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廖偉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善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下僅稱路名)由中正路往重慶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復興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續行,因而撞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復興路之行人即 阮氏秋河 ,致阮氏秋河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廖偉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秋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偉善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秋河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美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㈤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廖偉善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續行,致撞擊告訴人阮氏秋河,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