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告朋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讚榮 被告 周孟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按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朋洋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廖讚榮、周孟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計息(目前為2.8%),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朋洋公司於原告撥付上述款項後,僅繳款至110年10月23日,依雙方簽定之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積欠金額沒有意見,有還款意願,但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3份、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被告朋洋公司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朋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廖讚榮、周孟怜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