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張金蘭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林志明於法官審理時始終未坦承犯行或向伊認罪道歉,又被告所舉證人 楊國志 根本未在案發現場,應訊時所言皆與本案無關,是否涉偽證串供罪,以上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聲請再審,然告訴人乃係前案告訴人,依法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