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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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祐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祐祿 抗告人 蔡素珍
蕭素鳳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豐 訴訟代理人 劉東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雖已到期,但相對人未經雙方磋商即逕予提示法院裁定,不近情理。又近年新冠病毒疫情肆虐,相對人為金融機構,除營利外,應循政府紓困政策以扶植中小企業。另抗告人之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長期擔保之信用放款,而非要求抗告人以一年內分期攤還本金暨利息,相對人此舉強人所難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之主張,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
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