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洪定 法定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劉有亮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
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100元(計算式:1,500×6,864.1×3310/68641+385,600=496,500+385,600=882,100),既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5,0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準,而核定為882,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編號土地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160-5地號6,864.103310/686412臺中市外埔區永豐段54建號230.98全部【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111年里甲登字第000250號登記日期:111年2月16日權利人:劉有亮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洪國瀚 、洪定、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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