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异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8
4、2085、20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3
3、334、335、336、337、338、339、340、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二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辰○○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女兒莊○○(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辰○○所交付上開辰○○及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辰○○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辰○○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6年1月2日在臺灣大哥大電信特約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辰○○所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二所示之帳號申請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格之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B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將前揭「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另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而向玉山銀行申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且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申辦露天拍賣之會員帳號,再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子○○及癸○○施用詐術,致使子○○及癸○○陷於錯誤,子○○則依其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至前揭虛擬帳戶內,而癸○○則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超商取貨付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事實欄㈠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庚○○、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即被告女兒)於少年法庭中之陳述。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事實欄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壬○○、己○○、鄭○○、乙○○、 阮富城 、丑○○、子○○、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露天拍賣客服中心回覆信件、露天拍照網頁翻拍照片、露天拍賣帳號會員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仿冒手錶照片、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購買點數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事實欄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本件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辰○○及莊○○之玉山銀行帳戶,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詐騙財務之工具,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之犯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故就事實欄㈠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本件附表二編號4、5、6、9部分,正犯於行為時除對附表二編號4、5、6、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同時有其等施以恐嚇之手段,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該正犯於犯詐欺得利過程中同時有實施用恐嚇手段有認識或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被告應僅負幫助詐欺得利之責,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未起訴被告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僅附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已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其已與被害人壬○○、乙○○、戊○○、子○○、辛○○、巳○○(下稱壬○○等6人)調解成立,又被害人癸○○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據被害人癸○○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而被告雖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乃因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等洽商,因此不能將未調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本院信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壬○○等6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惟被告一旦入監執行,勢必無法按期賠償,致使前開被害人壬○○等6人無法取得調解款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其所犯2罪均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壬○○等6人已在本院試行調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10年9月30日調解筆錄(如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壬○○等6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壬○○等6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㈠部分:查被告已將其及少年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㈡部分:
1.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數萬元,然被告僅提供前揭門號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門號之報酬,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各以300元的代價出售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得1,200元(計算式:300元×4=1,200元)之犯罪所得。
2.至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售出後均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33、334、335、336、337、
338、339、340、579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84、2
085、208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1丁○○106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丁○○之友人 張大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稱需錢孔急而向丁○○借款3萬元,並需匯入右列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而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戶名:辰○○、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丙○○106年1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丙○○之堂姐,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稱需錢孔急而需向丙○○借款6萬元,並需匯入右列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而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3庚○○106年1月6日下午3時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庚○○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佯稱需錢孔急而需向庚○○借款3萬元,並需匯入右列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而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同上4寅○○106年1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寅○○之友人 張福南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佯稱需錢孔急而需向寅○○借款10萬元,並需匯入右列帳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而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戶名: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購買及交付點數方式(新臺幣)帳號申請時間會員帳號編號1辛○○108年2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馨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欲與辛○○見面,惟辛○○需先贈送遊戲點數卡云云辛○○於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價值1,000元之「GASH」點數卡1張,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自稱「馨怡」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OE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2壬○○108年2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莉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倘壬○○欲與其進行性交易,需先行交付「GASH」點數云云壬○○於108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及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OK便利商店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購買價值2萬5,000元及8,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於同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2月29日)晚間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自稱「莉莉」之成員108年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許「QF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3己○○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至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小熙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可約會見面,但需收取保證金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電己○○,表示需收取遊戲點數卡作為保證金,始能安排約會見面云云己○○分別於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48分、同日晚間7時59分、同日晚間8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1樓之9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6張,並於購得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OE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4巳○○108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間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李菲菲 」,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見面吃飯,但需支付保證金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阿龍 」致電巳○○佯稱需交保證金才能見面,且如不給付3,000元之保證金,將對巳○○佯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云云巳○○於108年3月2日下午2時56分,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自稱「李菲菲」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OE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5鄭○○(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8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間(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下午5時57分許)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瑩瑩 」,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聯繫,佯稱可約會見面云云;待鄭○○前往見面地點後,本案B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則致電鄭○○,後由該名自稱「瑩瑩」之成員則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聯繫,表示如不給付3,000元之見面押金,及1萬元保證金證明自己並非警察,則將對鄭○○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云云鄭○○於分別108年2月28日晚間7時4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自稱「瑩瑩」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OE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6乙○○108年2月23日下午5時3分至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0時45分許)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自稱「 子婷 」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相邀援助交際,兩人約妥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後,嗣由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致電予乙○○,向乙○○佯稱如不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照片作為保證金,將對乙○○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云云乙○○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14分、同日凌晨2時18分、同日凌晨2時39分、同日凌晨2時47分、同日凌晨2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08年2月23日晚間9時54分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均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自稱「子婷」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UQ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7阮富城108年2月15日晚間6時5分至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由本案B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電阮富城,佯稱欲與阮富城交友並碰面,惟阮富城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阮富城於108年2月20日晚間,陸續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統一超商購買價值1,00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之「GASH」點數卡,並旋以電話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之成員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DH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8丑○○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小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欲與丑○○進行援助性交易,惟因家境困難,需款甚急云云丑○○分別於108年2月25日凌晨0時4分、同日凌晨0時25分、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28分、108年3月1日凌晨0時1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2月18日上午9時47分、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7分、108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31之4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各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卡共4張並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自稱「陳小」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OE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9甲○○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自稱「台中市 姚芳 」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相邀援助交際,惟需以遊戲點數代替現金交易,嗣由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如不提供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照片作為保證金,將對甲○○之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舉動云云甲○○於108年2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卡1張,並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自稱「台中市姚芳」之成員108年2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UZ0000000000」(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聯絡時間詐騙方法備註1子○○108年5月30日晚間6時21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小三美日」商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子○○,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連續扣款,嗣有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電聯子○○,稱其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743元至以 傅方澄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2癸○○106年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露天拍賣張貼販售CASIO牌手錶(型號:4028L-7A)之訊息,使癸○○陷於錯誤,而於106年2月12日凌晨下標,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付1,376元,然癸○○係收到仿冒之BURBERRY牌手錶。其中商品價金為1,226元,運費15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