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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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 林茂榮 被告 陳美鳳 特別代理人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美鳳現處於失智狀態且行動不便,居住於養護院,無法為自主意思表達,顯無訴訟能力,有兩造之女 林蓓茹 之民事陳報補正狀及檢附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陳美鳳受監護宣告之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號受理中,尚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無誤,是陳美鳳既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可至法院進行相關調查程序,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之女林秀芳詳知被告日常生活狀況,且亦表示同意擔任被告陳美鳳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當庭裁示選任林秀芳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林秀芳就本案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茂榮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59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育有子女5人(原告準備狀誤載為4人),均已成年,原告原從事商船水手工作,80年間轉業到梨山種植水果,89年間921地震後失業返回住處,不久後遭驅逐,自此與配偶即被告陳美鳳無往來,因認雙方長久以來並無往來已逾20年,亦無任何感情存在,無由繼續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不同意離婚,是原告遺棄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於家事人事事件之適用及緩和: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本不得予以調查;然基於家事事件當中之人事事件,往往具一定程度之公益色彩,如婚姻存在與否、離婚與否,除當事人自身權益外,往往亦涉及其他人之身份、法律關係,從而於此類事件中,對於辯論主義之適用,應為一定程度之緩和,亦即法院於個案之審理時,如認有公益維護之必要時,應得例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求平衡兼顧家事事件中法院於個案中所發現,須保障之其他公益。然辯論主義既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生,則法院縱認有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保障當事人受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所生之程序主體權,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自當賦予當事人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故,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即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而於家事事件中,就辯論主義予以緩和,亦即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㈡裁判離婚之事由:婚姻關係事件如無法經由自主之解決,為
平衡個人自由與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憲法以基本權之限制條款即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者以透過立法裁量之方式解決。其中就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所謂「惡意遺棄」,依我國實務之闡釋,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一方無正當事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㈢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惡意遺棄且狀態在持續中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兩造之女林蓓茹則到庭證稱:對兩造相處情形清楚,伊有5個兄弟姊妹,都是兩造所生,兩造感情剛開始很好,大約89年間,原告在外面有女人,那個女人有來過家裡跟被告道歉,但原告還是跟她在一起。原告雖然有跑船有賺錢,但後來下船後所做的生意都失敗,背了一屁股債,小孩都是被告獨力扶養長大,生活費也都是被告賺錢支付。因為原告跟外遇對象在一起,被告心情很難過,加上94年間中風心情走不出來,最後就請原告離開,原告就搬去跟那個女的住,原告搬走後對家裡不聞不問,也沒有照顧被告跟5個小孩,原告離家後就沒有再去探視被告,伊認為應該不是被告遺棄原告,而是原告遺棄被告。原告外遇的對象是伊妹妹 林靜宜 的婆婆,原告的地址還在伊妹妹婆婆那裡,妹妹的婚姻還是繼續維持,她知道原告跟她婆婆繼續維持外遇的關係也很為難,家中5個小孩及親戚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復據兩造之5名子女 林靜玫 、林蓓茹、林秀芳、林靜宜、 林筠翔 共同陳報之自訴書略以:原告於90年間開始外遇,之後被告中風生病,原告未盡照顧責任,每天早出晚歸,使得被告每天鬱鬱寡歡,所以請原告搬出去,才不影響被告的病情,原告搬出去後從未探視生病妻子和小孩,從沒連絡,原告的外遇對象是原告女兒林靜宜的婆婆,目前原告也和外遇對象同居。原告本來在跑船,後來下船後作了很多生意都失敗,欠了一屁股債,都是5個小孩和被告分期還款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外遇對象出遊照片附卷為證,5名子女與兩造均為至親,應無為偏袒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詞之虞,且5名子女指稱原告外遇對象為姻親長輩,若非屬實,豈有共同異口同聲指證,毀損原告名聲且破壞親屬間感情之理,其等所為陳述,應堪以採信,原告空言泛稱並無外遇及證人所述不實,並不足採,況被告雖於94年間要求原告離家,其起因係原告90年間即外遇在先,且原告並無不得返家之顯著困難,亦非全然無法與被告聯絡,兩造尚有共同子女及雙方親屬,若原告有意願,自得透過兩造子女或親戚與被告重修舊好,卻仍任由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故兩造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但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積極作為,則被告顯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於本院最後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及補充意見時,仍稱沒有云云,並無其它事實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㈣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法定事由且於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
,如於訴訟過程中無法適時證明婚姻破綻事實存在且係可歸責於對造,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