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廷嘉與 陳克光 為同事關係。二人共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陳廷嘉因故對陳克光心懷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陳克光頭部右側耳後,致使陳克光頭部右耳後紅腫外傷(起訴書漏未記載),並受有腦震盪、突發性聽力障礙、右耳感音神經性聽障(30分貝)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陳克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克光迭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並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工作時,被告突出言指責告訴人,並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側(靠右耳處),致告訴人因此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並有告訴人遭傷害之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影本、109年4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965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隊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給藥記錄單、評估及生命徵象記錄單、急診病患出院護理指導、會診紀錄單、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影像報告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15至16、34至51頁)。
(二)證人即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吉安分局警員 李家維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其於108年11月21日早上抵達本案工地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僅有告訴人,據告訴人指稱不知係何人口出髒話,告訴人即遭同事(即被告)毆打,當時告訴人亦向其表示頭暈,其查看告訴人右耳後紅紅的,當場拍攝照片,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復有卷附前引告訴人右耳後側照片,以及花蓮縣消防局109年7月17日花消緊字第1090008192號函及檢送之救護紀錄表暨現瑒紀錄器檔案足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及證物袋)。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現場救護案件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結果略以:時間2019/11/21,08:30:47至08:33:47,畫面中C男(即告訴人)坐在路邊,現場有員警持手機拍攝C男受傷情形,救護人員A男及B男檢視C男右邊頭部受傷狀況,B男對C男頭部右側塗抹藥品,C男進入救護車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上開卷引救護紀錄表中「傷病患主訴」欄(右側頭部痛、剛剛遭人打傷後頭暈)、「請在圖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欄(1X1擦傷)等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工作,因告訴人態度不好,有徒手揮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而於本院中雖否認毆打告訴人,但仍稱可能在搬水管時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同在本案工地工作時,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乙節並不爭執。
(五)證人即同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之工人 彭賢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稱遭被告打而報警,故其打電話請領班 邱邦正 到本案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領班邱邦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8時許,彭賢銘聯絡其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到本案工地現場時,告訴人稱被告用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一致,顯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告知同在現場之彭賢銘,及事後到場之邱邦正,並報警處理。
(六)是告訴人指述前後一致,且有前揭證據可佐,告訴人所證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受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辯解略以:(一)被告在工作搬水管時轉身時,不小心揮、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並沒有以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造成告訴人受傷。(二)告訴人稱要報警,彭賢銘聯絡邱邦正到場後因另有工作要趕,故被告與該二人先行離開趕往下一個工地,告訴人還故意擋住車輛不讓被告離開。(三)被告離開本案工地現場後,告訴人可能有自殘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右手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搬東西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時兩手搬水管,告訴人站在被告旁邊,被告轉身時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被告當時搬水管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因水管長短大小不一,被告不知道是哪支水管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是被告就其碰到告訴人原因係因口角糾紛或搬水管過程中不小心所致、以手或水管等何種方式碰到告訴人、碰到告訴人之部位為手或身體等節,歷次所述前後反覆不一,細節均有歧異,被告所辯顯屬矛盾,尚難憑採。且觀告訴人外部傷勢僅集中在右耳後處,與搬運水管不慎碰觸時,應會擴及其他部位之情形不符,被告執此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彭賢銘則通知邱邦正到場,而在警察尚未抵達前,被告即隨同彭賢銘、邱邦正離開本案工地,經被告阻攔仍未停留等情,為被告所自陳,亦與證人彭賢銘、邱邦正證述情節相符,則若果被告僅不慎碰觸到告訴人,於告訴人執意報警處理並阻止被告離去之情況,衡情被告當應留在現場,待警察到達以說明並釐清相關事實,要無執意離開徒增事後爭執之必要,被告以另因有其他工作需離開,並經告訴人阻擋為辯,實不足採。
(三)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上午8時分許,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警後,警員李家維獲報到場並通知救護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到場,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至慈濟醫院驗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發生至告訴人報警後就醫之期間,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嫌隙,要無以造成聽覺傷害之自傷方式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執此為辯,亦無所據。
(四)至證人彭賢銘、邱邦正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於案發後與其二人一同離開時,而邱邦正並稱經彭賢銘通知到本案工地時,告訴人沒有說有受傷,亦未提及報警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證人彭賢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發生爭執或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揮打之事,而邱邦正亦係案發後始到現場之人,是該二人此部分之證述已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況彭賢銘經連繫邱邦正到場,二人均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且要離開時亦遭告訴人阻攔,應更確知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事故,卻仍執意帶被告離去現場,顯有偏袒被告之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有迴護之虞,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告訴人雖受有聽障及耳鳴之傷害,但仍有自然恢復之可能,有慈濟醫院109年7月20日慈醫文字第109000200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對於訊問之事項均可應答,且未曾表示有聽覺障礙之問題,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重傷害,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貿然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側耳後,致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突發性聽力障礙、右耳感音神經性聽障(30分貝)及耳鳴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業工、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黃英豪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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