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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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凡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亞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乙○○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共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上網得知提供帳戶10天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遂向胞妹乙○○索取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仍於109年5月12日在花蓮縣○○市○○○路○○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甲○○,並告知密碼。甲○○遂於109年5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 馮品榛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馮品榛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付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冒充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16時58分許、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
99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2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其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其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馮品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頁至105頁、第77頁至85頁),並有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48頁、第93頁至102頁、第106頁至107頁、第
109頁、第111頁至115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考量其等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財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一時失慮,由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復參以本件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共計14萬9,973元;再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願意以附件所示方式,部分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其等具有悔意,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任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網咖職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2人已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證,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相對人二人(即被告甲○○、乙○○)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前給付2萬5,000元,第2期至││第16期於111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