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岳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莊鴻輝 、 莊金城 、 莊金剛 、 莊紫君 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士岳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通過健行路98巷口後,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撞擊正從旁騎樓走出,欲橫越道路至對面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莊鍾雲喬 ,王士岳因而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碰撞及勾扯莊鍾雲喬之隨身背包,莊鍾雲喬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頭部遂撞擊地面,因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腦內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莊鍾雲喬送往天晟醫院急救,惟莊鍾雲喬仍延至100年3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因頭部鈍性傷、顱骨骨折導致出血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又王士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士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鴻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雪萍 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于竑駿 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士
岳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鍾雲喬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7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相驗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其過失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被害人莊鍾雲喬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行為之態樣,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㈠被告王士岳願給付莊鴻輝、莊金城、莊金剛、莊紫君新臺││幣(下同)二佰八十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1.強制險一佰六十萬元已履行完畢。││2.餘一佰二十萬元,履行方式為:││⑴四十萬元於調解成立當時履行完畢。││⑵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前給付二十萬元。││⑶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⑷以上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前開款項,由莊鴻輝一人代為收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