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照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賀照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向 林俊廷 聲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需繳交帳戶,自林俊廷(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取得其女友 王若溱 (前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旋轉交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稱本件追加起訴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第16315號、第17090號、第19029號、第20528號、第20529號、第23333號、第25132號、第25768號、第257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則為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追加起訴之案件,依前說明,本即不容許檢察官再以與該案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再行追加起訴。況本院審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一案,其被告為「 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馬靖軒邵宣維許坊琦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包含「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共同詐欺如該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並無 翁筱琦李汶珊 ),邵宣維、馬靖軒則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以及許坊琦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蔡炎成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許坊琦並與陳正興、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共同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而本案則係被告「賀照宇」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賀照宇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供詐欺集團對翁筱琦、李汶珊實施詐騙」,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說明,該部分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況本案檢察官所稱與之有相牽連關係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亦因蔡炎成部分實質上難以利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則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因此遭本院判決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案業經公訴不受理,自難認本件尚得以與前案具牽連關係存在而提起追加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翁筱琦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翁筱琦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18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3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15時2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4月4日20時26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2

李汶珊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李汶珊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23時1分許

7,000元

110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

5,000元

金庫帳戶

 ㈡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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