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賀照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賀照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向 林俊廷 聲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需繳交帳戶,自林俊廷(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取得其女友 王若溱 (前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旋轉交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言。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本條之設固在求訴訟經濟,使具有聯繫因素之案件能在「本案」之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然過多之追加起訴,將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導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案件之迅速審結,反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因此,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作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上開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類此論旨)。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稱本件追加起訴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云云。然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4號、第16315號、第17090號、第19029號、第20528號、第20529號、第23333號、第25132號、第25768號、第257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則為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追加起訴之案件,依前說明,本即不容許檢察官再以與該案有相牽連關係為由,再行追加起訴。況本院審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一案,其被告為「 蔡炎成 、 陳明逸 、 黃誌舜 、 徐宏毅 、 陳正興 、 馬靖軒 、 邵宣維 、 許坊琦 、 范宸諳 、 孔維崧 、 陳春溢 、 蔡家杰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包含「蔡炎成、陳明逸、黃誌舜、徐宏毅、陳正興共同詐欺如該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中並無 翁筱琦 、 李汶珊 ),邵宣維、馬靖軒則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以及許坊琦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蔡炎成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許坊琦並與陳正興、范宸諳、孔維崧、陳春溢、蔡家杰共同犯加重強盜、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而本案則係被告「賀照宇」遭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賀照宇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供詐欺集團對翁筱琦、李汶珊實施詐騙」,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依前說明,該部分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況本案檢察官所稱與之有相牽連關係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亦因蔡炎成部分實質上難以利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則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因此遭本院判決諭知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案業經公訴不受理,自難認本件尚得以與前案具牽連關係存在而提起追加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不符前述法律規範,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翁筱琦
110年3月2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翁筱琦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18時27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3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15時23分許
1萬3,000元
110年4月4日20時26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
2
李汶珊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向李汶珊佯稱有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4月2日23時1分許
7,000元
110年4月5日20時17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10年3月31日21時49分許
5,000元
金庫帳戶
㈡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0年度偵字第257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7、2288、2289、2290、2291、2292、2293、229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